柯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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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湘1002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1,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09年7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1与张某1(已判刑)等人相约到郴州市××工业园附近一饭店吃饭,席间柯某1的叔叔柯某2打电话要张某1归还借走的小车。张某1与柯某1便一人开一台车去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市场还车,途中张某1驾车经过五岭大市场南院交叉路口时,差点与黄某3驾驶的货车相撞。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黄某3的弟弟被害人黄某2赶来帮忙,动手打了张某1两拳,张某1便跑了。当晚19时许,柯某1、张某1纠集并带领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冲到五岭大市场南八栋122号黄某3父亲被害人黄某1开办的晋盛商行报复行凶,将黄某2、黄某1及在晋盛商行打工的被害人张某2、周某四人打伤,还有三四个人手持钢管追打黄某3。经鉴定,黄某1、黄某2构成轻伤;张某2、周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1与四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四被害人损失6.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柯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会议记录、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批示、电话详单、张某1的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黄某3和李某及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和黄某2及张某2和周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被告人柯某1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柯某1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柯某1具备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1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管理秩序,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纠集多人带着砍刀、钢管等凶器冲到被害人商行当场打伤四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柯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柯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属于借故生非,受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及“被告人柯某1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黄某2动手打了同案犯张某1两拳,但事后被告人柯某1和张某1纠集多人,随意殴打其他的被害人,被告人柯某1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1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1有合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二人轻伤和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柯某1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柯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刘恋平
人民陪审员董桂兰
法官助理周玉
书记员刘晓妍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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