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刘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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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381民初292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95804H。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湘乡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作,工资1870元/月,自2018年3月起租住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原告儿子王江海(2009年6月2日出生)现在湘乡市湖铁学校读五年级。201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6,8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9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户籍卡、残疾人证、贫困户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63,418.5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含取内固定费)。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3,400元(68天×50元)。以上四项小计81,719元(取整)。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4,712元【(120+15)天×66,816/36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68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收入来源和居住情况,参照湖南省城镇标准认定为43,826元(39,842元×11年×10%)。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6,830元(1,870元/月×9月)。10.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妻子向菊已经被确诊为精神病,扶养能力有限,故原告儿子王江海抚养义务人确定为原告一人认定为21,539元(26,924元×8年×10%)。以上六项小计112,587元。11.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2,2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196,506元。 关于各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系被告杨某某雇请的司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伤残赔偿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 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已经另行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由被告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00元(含诉讼费),双方再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820110000********,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3元,减半收取2,472.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麦丰
法官助理朱美娟
书记员尹韵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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