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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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津02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水,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强,天津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发(王某4弟弟),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发,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系兄弟姐妹关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之父王惠民于1998年6月29日死亡,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之母王玉荣于2004年12月18日死亡,王惠民和王玉荣育有五个子女即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王惠民的父母先于王惠民死亡,王玉荣的父母先于王玉荣死亡。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现登记在王某1名下,2004年5月8日,王某2之妻邵文梅受王某1委托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直由王某2控制,王某1于2011年9月底10月初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灭失为由,到房管部门申请补办上述证件。

2018年10月31日,王某2、王素发起诉王某1及第三人王某3、王某4,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3/4产权归王某2、王素发、王某1各自1/4所有,确认诉争房屋另外1/4产权为王惠民和王玉荣的遗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津0105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了诉争房屋的购买过程、房屋档案、出资构成及居住情况,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王惠民和王玉荣,因王惠民和王玉荣已死亡,该判决驳回了王某2和王素发的诉讼请求,释明可由王惠民和王玉荣的继承人另行通过继承方式解决。王某1不服一审法院(2018)津0105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津02民终50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1不服(2019)津02民终5036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津民申197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诉讼过程中,王某1于2020年4月30日起诉王某2,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王某1所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此前的诉讼过程中王某1亦已明确提出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对此生效民事判决已就该房屋的物权归属为王惠民和王玉荣作出认定,并释明相关继承人可通过继承方式解决。王某2就诉争房屋已提起继承诉讼。现王某1提起本案诉讼,仍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1的起诉。王某1不服(2020)津0105民初1791号民事裁定,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王某1提起的诉讼,与前案的诉讼主张、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等均一致,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故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津02民终27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因该房涉及政府回购,案外人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委托第三方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诉争房屋的总价为2379888元。对于该评估价格,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均无异议,王某2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按照评估价格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继承份额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王某2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2018)津0105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5036号民事判决均已查明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人系王惠民,并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王惠民和王玉荣,释明可通过继承方式解决,王惠民和王玉荣均已死亡,诉争房屋应为王惠民和王玉荣的遗产,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平均继承。现王某2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并按照评估价格2379888元为标准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继承份额补偿款,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对房屋价格均无异议,王某3、王某4、王素发亦同意由王某2继承房屋所有权,故王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争房屋由王某2继承,王某2应给付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继承份额补偿款每人475977.6元。王某1称(2018)津0105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诉争房屋原始购房人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之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父母的基本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事实依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且该判决实际上系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已经作出认定,并经二审维持,王某1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对其所称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诉争房屋于200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王某2实际保管控制,在(2018)津0105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之前,当事人对于诉争房屋的权属有争议,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2018)津0105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王惠民和王玉荣的财产,释明通过继承方式解决,王某2随即提起继承诉讼,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1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王某2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均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1不服本院(2020)津02民终2792号民事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津民申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原始购房人系王惠民和王玉荣、王惠民和王玉荣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已被一审法院(2018)津0105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释明可通过继承方式解决。王某1虽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但本院(2019)津02民终5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王某1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民申1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某1的再审申请。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2018)津0105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判决实际上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已经作出认定,故诉争房屋应为王惠民和王玉荣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由王惠民和王玉荣法定继承人即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素发平均继承。一审判决支持王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9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辉
审判员刘刚
审判员王志红
法官助理郭晓悦
书记员安香玉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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