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与胡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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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湘1024民初1758号

原告:胡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熙武,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嘉禾县珠泉镇石坵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胡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胡某2离婚,该案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镇××社区××附近面积为274平方米的地基归被告胡某2所有,共同存款145000元给付被告胡某260000元,剩余85000元归原告胡某1所有”。2020年11月9日,原告以离婚纠纷案件中未处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约有18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9)湘1024民初999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9)湘102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于2019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离婚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存款作出处理,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涉及到二手面包车的庭审笔录,在离婚案件中对本案讼争二手面包车也进行了查明,判决后胡某1亦未对判决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分割二手面包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胡某1要求分割与被告胡某2夫妻共同存款150000元的诉请,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离婚时基于考虑被告抚养小孩子的情况便没有提出分割,可以看出,即使被告有存款,也可视为胡某1提出离婚时已自愿放弃对该存款分割的权利。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邓云华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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