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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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苏0411民初5121号

原告:邢某,女,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协议离婚,于2019年7月24日至常州市新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3款之规定,位于常州市新**的车位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离婚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均置之不理。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查档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车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车位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其间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书记员常晓红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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