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1、侯某1、荣久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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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0)川刑终42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被害人侯某2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被害人侯某2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久华,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住四川省广汉市。1997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万某1、侯某1提出请求判令荣久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791421.45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即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本质上系财产损害赔偿,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亦与本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中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相契合。对万某1、侯某1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万某1、侯某1提出应当判令荣久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该项请求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荣久华赔偿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原判决已予认定并依法确定了相应数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荣久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荣久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侯某1丧葬费34633.5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36633.5元经济损失,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久华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侯某1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侯某1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静宏
审判员舒虹
审判员温晓梅
法官助理高珉
书记员刘明星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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