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周某、周德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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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20)辽0502民初1418号

原告:谢某,男,2006年9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学生,住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理人:佟燕,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本溪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200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学生,住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理人:周德彬,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理人:娄丽娟,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周德彬,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娄丽娟,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均为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打篮球因争抢篮球问题发生纠纷,均未能以正确合理的方式妥善处理纠纷,双方发生厮打使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确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周某、周德彬、娄丽娟负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认定:
1、医疗费:以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为准数额为16302.29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445元(46970元/365日*1日*2人+46970元/365日*17日*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日按5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50元/日*18天);
4、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28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5、辅助器具费:原告右踝骨受伤购买医用外固定护具有相应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1400元;
6、鉴定费:原告右踝骨受伤,鉴定费244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
7、伤残等级赔偿金: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为63640元(31820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以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为7500元。
10、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8天,每日按5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18天*50元);
11、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12、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补课费65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符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927.29元。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周德彬、娄丽娟应当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及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补课费,共计41170.9元(102927.29元*40%)扣除已经垫付的741元尚应给付4042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周德彬、娄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29.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99元,被告周某、周德彬、娄丽娟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登宇
人民陪审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辛萍
书记员高铮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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