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01民终12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回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满族,住辽宁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8年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出轨与他人同居,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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