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2、穆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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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0)辽01民终12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2,男,满族,系沈阳华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璐,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1,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在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归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年给付10000元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至2017年5月,被告从2017年5月至今未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穆某2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2日起给付抚养费的主张,考虑到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穆某2离婚时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5月,被告从2017年5月起至今未能给付抚养费,被告有义务给付从2017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主张,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2从202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穆某1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穆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穆某1从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的抚养费325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穆某2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11月离婚至今已事隔多年,一审法院根据婚生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各方因素认定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金额32500元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穆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万柳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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