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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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鄂0117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赤壁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哲文,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继烈
书记员薛贝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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