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贤与国某江、葫芦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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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辽1422民初1791号

原告:马某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冰,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江,男。
被告:葫芦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某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铭,男。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辉,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9时15分许,国某江驾驶辽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昌县朝阳路新区小学交通岗路口,与左转弯的马某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驾驶人马某贤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马某硕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国某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17082.41元。另,辽P×××××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葫芦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为马某硕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抢救费支付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国某江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国某江承担次要责任。因国某江与红忠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国某江应承担责任的部分,红忠公司同意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的赔偿责任,可直接判定红忠公司承担。因国某江驾驶的肇事车辆辽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84.73元(20282.41元*3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国某江、葫芦岛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王妍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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