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张某某1、张某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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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0)湘3123民初117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生,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华,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1,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张某某2,女,1960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现住凤凰县。
被告:张某某3,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张某某4,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张某某5,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系被告张某某4丈夫。

3、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五被告砍伐原告栽种桂花树等的事实予以认定。
4、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有异议,认为桂花树等栽种在被告的田土,被告有权利砍除,物价评估的标准与本案无关,评估报告中采用评估价值基准日的价格不准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对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是在2019年办理的,五被告砍桂花树是在2018年,当时该块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的,栽树、砍树都在变更之前。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5、对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附经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经审查,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不满足单位出具证明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6、对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显示达成什么协议。经审查,该调解意见书显示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7、对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提交的证据材料4,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以登记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系同胞姐弟关系、与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张某某系凤凰县沱江镇杉木坪村村民,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张某某陆续在其承包经营的高坪土地上栽种桂花树等树木。2018年8月22日,五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栽种在高坪土地上的桂花树等树木砍伐。2019年3月31日,案涉地块高坪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划分至被告张某某3的丈夫田某某名下。现原告认为,五被告砍伐树木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桂花树损失25,000元、评估费用3,000元,共计28,000元(以评估结论、收费发票为准);二、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6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41,06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砍伐的桂花树等树木进行价值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被砍伐的桂花树等树木鉴定评估价值为36,060元。(其中确定委托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32,460元,具体价格鉴定桂花树的评估价值为34,360元,加上被砍伐的银杏、松杉、杂树等评估价值1,700元,合计36,060元),评估鉴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其原承包地高坪土地上栽种的桂花树等树木,属于原告张某某私人的合法财产,虽然该承包地后划分到其他被告名下,但不影响原告享有对其栽种树木的物权。五被告共同砍伐了原告栽种的树木,侵犯了原告对树木的物权,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砍伐树木的损失经评估为36,0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1,060元,五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1,06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辩称原告系长期无偿占用被告土地,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土地系2019年才被划入被告张某某3配偶田某某名下,而原告从2011年至2012年就开始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评估结论不严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41,060元。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云海
法官助理颜学超
书记员向世萍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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