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陈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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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0)赣08民终2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1993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汉族,2015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陈某1父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上午,周某与陈某2生育小孩陈某1。2017年11月1日,陈某2与周某在南安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12月14日,周某与陈某2签订了抚养子女协议书,约定陈某1由陈某2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陈某1随陈某2在福建省南安市学习生活,周某每月工资收入约10000元。2017年12月至2020年10月,周某通过微信向陈某1的父亲陈某2或陈某2姐姐转账支付抚养费4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周某与陈某2在子女抚养协议书中已约定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月,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陈某1要求周某支付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9月份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周某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核减,即500元/月×34月-4650=12350元。随着生活消费的提高,陈某1提出的要求周某支付超出原协议抚养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某目前收入约10000元/月,陈某1要求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占周某月收入的10%,故陈某1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周某所支付的抚养费是否用于陈某1本人以及陈某2或其家属是否阻扰周某行使探视权,不能构成周某拒付抚养费的理由。周某辩解其与陈某2在子女抚养协议书中已约定每月只支付抚养费500月,不得更改,因该约定剥夺陈某1合法权利,且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1支付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9月份的抚养费12350元;二、周某自2020年10月起至陈某1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陈某1抚养费1000元,定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为113元,由周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1提交了手机微信内容截图(共47页),拟证明周某从事服务行业,收入较高。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周某只是从事美甲行为,月收入为三四千元。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周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陈某1未提交证据保存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故不予采信。

审判长赖苏平
审判员涂强
审判员王东平
书记员李小红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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