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张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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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吉0881民初2998号

原告:华某,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张某,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吉林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突泉县人,现住白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3日9时27分许,被告李某超速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镇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km+140m处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周,与刘海琴驾驶的沿镇突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向北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海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与刘海琴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现死者刘海琴其母亲张某与女儿华某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李某与刘海琴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各项合理诉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诉求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费300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二原告达成协议,二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电瓶车损失按修复赔付10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刘海琴因车祸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40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死亡赔偿金645,980.00元、供养人生活补助费46,788.00元,根据二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相关的死亡赔偿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刘海琴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但因死者刘海琴与被告李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50%同等责任比例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因刘海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00.00元,丧葬费36,906.48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00元。赔偿原告华某、张某因刘海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1,30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8.00元(23,394.00元×8年÷4人),以上各项合计181,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张某因刘海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剩余死亡赔偿金574,674.48元(32,299.00元×20年-71,305.52元)的50%为287,337.24元。
三、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41.00元,减半收取计4270.50元,由原告华某、张某承担10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1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崔伟东
书记员陈晓雨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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