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薛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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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辽0112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商湛博,系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女性,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薛某某违规开设对公账户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李某采取补救措施的辩护意见,因犯罪实施后,被告人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阻止犯罪结果发生,被告人不应因此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薛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明哲
书记员王娇娇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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