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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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3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氏星路**。
负责人:李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李双华(已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来,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李双华(已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香,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李双华(已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李双华(已故)之女。
法定代理人:倪某,系李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李双华(已故)之子。
法定代理人:倪某,系李某2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跃丰,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技芝,湖南正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泥湾村新塘组
法定代表人:梁跃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飞。
原审被告:娄底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双林村金联商贸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国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5时20分许,李双华驾驶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将号牌变造为湘KX97**)牵引赣C××**号挂车由湘潭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路环卫处门口地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彭跃丰驾驶的湘K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双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彭跃丰弃车逃离现场。2019年5月31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跃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双华驾驶的赣CX××**牵引车、赣C××**车登记和挂靠在欧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双华。欧越物流公司为赣赣CX××**引车、赣赣C××**向厦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险5万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彭跃丰驾驶的湘K湘KD××**车、湘K湘K××**记和挂靠在鸿泰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彭跃丰,由腾达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对湘KD湘KD××**、湘K×湘K××**底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4月23日,一审原告方与彭跃丰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方属向保险人主张,彭跃丰在保险理赔款之外赔偿一审原告方76000元,彭跃丰支付约定的赔偿款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当天,彭跃丰支付了一审原告方赔偿款76000元。
死者李双华与倪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儿李某1(2011年5月11日出生)、儿子李某2(男,2017年11月16日出生)。死者李双华、倪某、李某1、李某2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四人自2016年8月10日一直居住在双峰县走马街镇长托社区一民房内。死者李双华的父亲李方来(1950年2月12日出生)、母亲李桂香(1955年2月18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两人共生育包含李双华在内三名子女。
本案审理过程中,彭跃丰向本院申请对湘K**湘KD××**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娄底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及两处“2018年6月23日”中手写部分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及“投保人声明”下方“梁跃鸿”的签名是否为梁跃鸿亲笔所写进行鉴定。当事人选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5月13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78-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对湘K**湘KD××**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娄底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及两处“2018年6月23日”中手写部分的书写时间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号牌号码为“湘K**湘KD××**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上“业务员姓名”处“梁跃鸿”签名字迹与样本“梁跃鸿”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厦门平安财保公司已向一审原告方赔付了司机座位险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原告方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双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认定为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一审原告方诉请的生活费标准为:李某113462元/年、李某213462元/年、李方来4656.3元/年、李桂香4656.3元/年。四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李某111年、李某217年、李方来11年、李桂香16年。其中前11年被扶养人李方来、李桂香、李某1、李某2四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36236.6元(13462元×2+4656.3元×2)累计超过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924元,应以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计算,即296164元(26924元/年×11年);其中第12至16年被扶养人李某2、李桂香二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18118.3元(13462元+4656.3元)累计未超过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9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0591.5元(18118.3元/年×5年)元;其中第17年被扶养人李某2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346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00217.5元(296164元+90591.5元+13462元)。3.丧葬费,3665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因一审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治丧的实际工资损失,法院酌定5000元。6.精神损失费,法院酌定5万元。综上,一审原告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88707.5元。
二、关于彭跃丰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娄底人保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决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主要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此处的提示,不仅仅是指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内容以加粗、加黑字体标注出来,而且要求保险公司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内容。因为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本案中,娄底人保公司未提供已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的证据,也未提供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其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彭跃丰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娄底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原告方与彭跃丰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由受害人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方向保险人主张,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外另由肇事司机(李双华)赔偿76000元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因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方对彭跃丰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知情。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对原告方要求撤销五原告与被告彭跃丰达成的湘交人调协字【2019】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各一审被告对于一审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法院确认死者李双华对一审原告方的损失自担50%的赔偿责任,彭跃丰作为肇事司机对一审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娄底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彭跃丰对一审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湘K**湘KD××**靠在鸿泰物流公司名下,由鸿泰物流公司对彭跃丰应当赔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投保人的腾达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原告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款11万元。一审原告方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26353.75元【(总损失1288707.5元-交强险110000元-厦门平安财保公司已赔付的司机座位险50000元-彭跃丰自愿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之外的赔偿款76000元)×50%】,因湘K**湘KD××**娄底人保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娄底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对彭跃丰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受害者的损失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损失责任如何分担。
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对彭跃丰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娄底人保公司虽提交了盖有腾达物流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但根据鉴定意见,该声明上梁跃鸿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到底是向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腾达物流公司系专业性经营主体,不同于一般投保人,其清楚知道保险合同相关内容,清楚明白免责条款的具体涵义,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仅凭腾达物流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已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免责条款及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证据,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彭跃丰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即使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也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人的主观心理不但是故意,且逃逸行为人还应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之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本案中,彭跃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过对讲机请同事报警并呼叫了120抢救电话,客观上其并未逃避抢救义务及逃避责任追究,彭跃丰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交通肇事逃逸,故其行为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
2、受害者的损失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已提交租房协议及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自2016年8月份起,李双华因家中房屋破烂,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妥。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本案损失责任如何分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华和彭跃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据此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于法有据。保险公司称因彭跃丰是次要原因,故因承担次要责任,该诉求与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分析认定责任不符,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反证,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肖伟胜
审判员朱建军
法官助理许姣
代理书记员胡骞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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