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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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0)冀0425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系死者张某4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系死者张某4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系死者张某4次子。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负责人李收方,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宋磐。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5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魏县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由南向北张某4驾驶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碰撞,导致“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张某4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张某4出生于1950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70周岁。依据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计算,因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738元∕年×10年=357380元,丧葬费75775÷2=3788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201÷365×3人×10天=2317.8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398085.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剩余部分288085.39元(398085.39元-110000元),因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先前已垫付30000元丧葬费,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59.77元(288085.39元×70%-3000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郭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天网监控视频、事故责任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垫付丧葬费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够及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应认定为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59.7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六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59.77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支付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白文亭
人民陪审员赵鹏
书记员许静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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