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徐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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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鲁02民终13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汉族,1933年2月3日出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富(徐某1之子),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胶州市系被继承人徐某明所有。2019年9月17日徐某明去世,生前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徐某2系徐某明的侄子,徐某1系徐某明的弟弟,原、被告属于叔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被继承人徐某明本人2019年8月15日自书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房屋全部给徐某2徐某明2019年8月15日”,并附书写遗嘱现场照片四张,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及门诊病例,徐某明出具遗嘱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农村的现实情况,不违背公序良俗,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可。徐某2提交的徐某明于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5日在青岛市胶州中院医院的门诊病例及住院病例并未载明徐某明精神及智力有问题,出院情况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可,…患者经积极治疗,现病情尚稳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王家村善行义举四德榜照片一张,其上载明“徐某2:该村民一直照顾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大伯(即徐某明),什么事情都亲力亲为,为其提供衣食起居,并且出资让大伯入住敬老院,提高了大伯的生活质量,尽到了自己的孝心。”另外,徐某2提交的证据分家析产协议书一份、王家村村委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家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徐某1提交的证据王家村村委会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唐某、王某为见证人)、王某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系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村委、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村文书唐某、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王家村妇女主任王某作为见证人或直接出具的证明,徐某2与徐某1以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村委、唐某、王某出具证明后另行出具证明否认之前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法院无法确认,故对以上证据法院均不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徐某明的遗嘱合法有效,故涉案房屋根据遗嘱应由徐某2继承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本案讼争房屋归徐某2继承所有(坐落于胶州市,集体土地使用证号:2000集用字第**)。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徐某明遗嘱的效力。经查,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明名下,上诉人主张其中2间为其分家所得,但其在一审期间及上诉状中从未主张,亦未提供分家单或分家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听上诉人母亲曾经说过,真实性不能证实,结合上诉人一审中从未主张分家的事实,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归徐某明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中2间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徐某明的遗嘱真伪不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徐某明书写遗嘱时不能自主表达真实意思、不能书写遗嘱,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照片、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徐某明书写遗嘱时意识清醒,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采信遗嘱并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涉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并不需要被上诉人另行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在2个月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珍平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贾晓颖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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