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孙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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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甘090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现住金塔县。2012年5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金塔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甘肃金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金塔县,现住金塔县。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金塔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现住金塔县。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金塔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高某,1983年7月13日,甘肃省金塔县人,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现住金塔县。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金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2015年以来,被告人杨某通过捡拾、购买等方式获得气枪、折叠小口径步枪、双管猎枪等4支枪支及部分铅弹、步枪子弹后,将其中2支藏匿于金塔镇金大村二组的一废弃房屋旁柴堆内,一支加装瞄准镜后用于打猎,一支藏匿于孙某经营的锦晟汽车装潢店内。2020年1月27日、1月30日,民警分别从杨某处查扣疑似半自动步枪1支,疑似气枪弹396发,从孙某的洗车店内扣押疑似气枪1支、疑似步枪子弹15发、气枪弹297发,从金塔镇金大村二组废弃房屋旁柴堆内查获疑似小口径步枪、双管猎枪各一支。2020年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支疑似枪支均为“枪支”,2支以气体为动力,2只以火药为动力,疑似步枪弹为7.62mm“56”式步枪弹,疑似气枪弹为5.5mm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移送清单,证明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藏匿枪支的具体地点。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对藏匿枪支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猎枪、子弹照片,证明2020年1月27日从杨某处查获疑似气枪弹396发、双管猎枪1支、单管枪1支,×××江陵驭胜牌越野车1辆;从孙某经营的锦晟汽车装潢店内搜查出疑似气枪1把,疑似气瓶2个,疑似汽枪弹297发均予以扣押。
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送检的编号为20200017J1、20200017J4的检材为枪支,以气体为动力;编号为20200017J2、20200017J3的检材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编号为20200017J5的检材为弹药,系国产7.62mm“56”式步枪弹;编号为20200017J6的检材为弹药,系5.5mm气枪弹。
6、物品返还清单,证明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将扣押的枪支、子弹等物品已移交金塔县公安局。
7、枪支、弹药入库登记册,证明扣押的枪支、子弹已收缴入库。
8、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长安机器制造厂)于1995年停产虎头牌猎枪,枪号9240918,因年代久远等因素,原纸质销售台账遗失,销售发票中无枪号登记,虎头牌猎枪枪号无法查明销售去向。
9、证人证言
(1)韩某证言,证明2020年1月27日,在我店里以及魏子鹏的车里、我的车里查获的疑似羊角、气枪、疑似铅弹是我丈夫孙某放到店里的。装羊角的纸箱内有连住的一对大羊角,四个单独的小羊角,气枪在一个黄色的包里放着,里面有两个气瓶,气枪上面带有瞄准镜,铅弹在我家车的驾驶员和副驾驶之间扶手箱内的口香糖罐子里,当时数了大概有290多发。当天下午,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店里去,我去时间不长,魏子鹏就到我们店里了,魏子鹏说是侯海莎让他取东西来了,我当时就知道是取羊角和气枪来了,我就从店里把气枪拿出去放到魏子鹏开的宝马越野车的后排座位上了,我让魏子鹏从店里把装羊角的箱子往他的车里搬。从我们装潢店后院里的塑料桶内查获的肉块都是我老公拿回来的,他说是别人给的,具体没说是谁给的。里面有三个鸽子,一个野鸡,还有两块我不知道是什么肉,放的时候我问孙某是什么肉,孙某给我说是羊肉。
(2)魏子鹏证言,证明2020年1月27日下午5点多,杨某的媳妇侯海莎让我到孙某妻子的店里,我开车到孙某的洗车房后,孙某的媳妇在门上站着,我下车进到店里,孙某的妻子提着个土黄色的袋子放到车里,又从后面抱了个箱子塞给我,让我抱到她车里,我刚抱出来就被警察挡住了。警察打开看是动物的角,从我车里拿出来孙某媳妇放下的包里装着的一把气枪。箱子里的动物角是什么动物的我不知道,有一个大的像牛角,小的我不清楚。
(3)胡延步证言,证明2014年、2015年这两年都有金塔籍的人员参加比赛,两年的报告册我这边还有保存,我查询了报告册,2014年的参赛人员中,金塔籍参赛人员中没有叫杨某的,在2015年的参赛中金塔籍参赛人员中有一个叫杨某的人,当时杨某的参赛成绩是第47名,总共有231人比赛。
(4)许如奎证言,证明我们公司生产制造气枪,现在生产的气枪主要出口欧洲和美国,国内没有销售。1996年我们公司改制之前,公司生产制造销售锡峰牌气枪,1996年改制之后,锡峰牌气枪的牌子还在,但我们就不生产锡峰牌气枪了。之前我们都是向全国的百货公司进行销售的,都有销售台账和发票,但因为公司两次搬迁,之前的台账和销售发票遗失了。现在查不到锡峰牌气枪的销售情况。
10、被告人杨某供述,我从车里扔出去的那支土枪是我的,有一个折叠枪把,带瞄准镜,枪管用迷彩胶带缠绕,枪长约l米,用的是长约4至5厘米的铜头子弹。枪是我在2014年么2015年的时候,在张掖市高台县参加钓鱼比赛返回金塔的时候,看见荒滩上有一辆越野车在追几只黄羊,我当时比较好奇就追上去看,前面的越野车就跑开了,我的车距离那个车有七八百米的时候,车里的人从车里扔出来了个黑色东西,我就追上去看,结果是一个折叠把子的枪(此枪不是我1月27日打猎使用的枪),我沿着那辆深色的越野车行进的方向继续跟上去,又走了有三四百米,我在右手边又捡了一把双管猎枪,距离双管猎枪左手七八米的位置,我捡了一把土枪(这把枪就是1月27日打猎使用的枪),土枪左手不到一米左右的位置还捡了一个手掌大小的黑色子弹袋,里面装着二十多发长约4至5厘米的铜头子弹,我把这些东西捡上都装在车里拉回金塔了。我用来打猎的那把枪,1月27日我被发现的时候就把枪扔了,其余的两把枪都在我金塔县金塔镇金大村的老家里柴火垛埋着呢,这两把枪当时捡的时候没有捡到子弹,所以没有使用过,我有三把枪的事,别人都不知道。我知道孙某的洗车店里还放着一把气枪,当时孙某被抓,我就赶紧给孙某的媳妇打电话,让她把店里的一个黄色的包丢掉,我没有给孙某的妻子说包里是什么东西,孙某的妻子应该不知道包里是什么东西。孙某的洗车房里的气枪是从哪来的我不知道。2020年1月27日在孙某经营的锦晟洗车店内搜查出的一把高压气枪是我的,是我在百度上搜小广告买的。购买时间大概是2017年左右,购买价格是2500元,当时没有购买子弹,子弹是赠送的。从我白色江铃驭胜车里搜查出的气枪子弹是我的,大概有二百多发。我给过孙某气枪子弹,大概给了三四百发,我购买的气枪是秃鹰牌的高压气枪。枪上的瞄准镜是我从网上买的,一共买了两个,一个在气枪上,一个在土枪上,瞄准镜是在淘宝上看的,我找了个电话卡加微信购买的,购买时间大概在2017年或者2018年。×××的牌子是从百度上搜索了一个电话联系买下的,是一副假车牌。
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事实
1.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伙同孙某,驾驶×××号白色江铃驭胜越野车,携带枪支进入额济纳旗马鬃山苏木境内,由杨某射杀国家二级野生动物盘羊一只。之后,二人驾车将猎杀的的盘羊运××县陈某平房后院内,由被告人杨某、孙某、陈某三人将猎杀的盘羊剥皮肢解后羊肉自行分配。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盘羊被列为国家2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盘羊的整体价值为50000元。
2.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高某,驾驶×××号白色江铃驭胜越野车,携带枪支进入额济纳旗马鬃山苏木境内,由杨某射杀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鹅喉羚一只。后三人驾车将猎杀的鹅喉羚运至金塔县胜利村陈某平房后院内,由杨某、陈某、高某将猎杀的鹅喉羚剥皮肢解后自行分配。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鹅喉羚被列为国家2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一只鹅喉羚的整体价值为15000元。
3.2019年12月底或者2020年1月初,被告人孙某持杨某放置在其锦晟汽车装潢店内的气枪,在金塔县三分水闸以北的地方猎杀雉鸡一只,原鸽三只。经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鸽被列为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一只原鸽的整体价值为300元;一只雉鸡的整体价值为300元。
4.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孙某驾驶×××号白色江铃驭胜越野车,悬挂×××假牌照,到金塔县芨芨台子煤矿附近荒山内使用携带的枪支打猎,发现黄羊后但未猎杀到黄羊。当日下午返回金塔途中,被额济纳旗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后驾车逃跑,后因车辆损坏又弃车逃跑,被告人陈某、孙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在2020年1月30日到金塔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孙某、陈某、高某共同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费66200元(已交纳),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①2020年1月27日对孙某经营的锦晟汽车装潢店进行搜查,搜查出疑似盘羊角1个,疑似鹅喉羚角5个,疑似车牌2副(×××,×××),疑似野生动物剥皮死体5份(禽类4份,动物1份),军刀l把;②对陈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野生动物羊蹄1袋(几只羊蹄);③2020年1月28日从杨晓荣(陈某妻子)处查获捕兽夹10副;④扣押杨某江铃驭胜越野车1辆,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并拍照。扣押的江铃驭胜越野车1辆、手机3部已发还。
2、检查笔录,证明2020年2月16日,额济纳旗公安局民警对金塔县金塔镇胜利村五组陈某家后院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疑似野生动物血迹,随后民警对粘有疑似野生动物血迹的砖块、疑似野生动物毛发若干、水泥地上4处疑似野生动物血迹进行了原物提取。
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江铃驭胜越野车后备箱内有纸箱2个,纸箱内壁疑似血迹及动物羽毛、疑似气枪子弹2枚、塑料垫上疑似血迹、铁锹1把等物品均拍照提取。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年1月2日,额济纳旗公安局民警对杨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现场进行勘验,在第一现场发现大量血迹、拖拽、翻滚痕迹、掉落的毛发、车轮印等;在第二现场发现血迹,拖拽痕迹、掩埋痕迹、脚印、车轮印等。
5、现场复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年2月3日,额济纳旗公安局民警对杨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现场进行复查,进一步确认了现场的坐标及现场血迹等的坐标位置。
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20年2月17日,额济纳旗公安局民警在金塔县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组织杨某对其猎杀“青羊”、“黄羊”的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第一现场额济纳旗马鬃山苏木坐标点位40042'55.50",98047'47.99"是其猎杀“青羊”的地点,民警在现场发现了弹壳l枚和血迹等;第二现场额济纳旗马鬃山苏木坐标点位40042'55.25",98047'48.28"是其猎杀“黄羊”的地点,民警在其现场发现血迹等;陈洋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未辨认出作案现场。
7、宁夏绿森源林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猎杀的野生动物为盘羊1只,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基准价值为10000元,1只盘羊的整体价值为50000元;鹅喉羚1只,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基准价值为3000元,1只鹅喉羚的整体价值为15000元;1只原鸽的整体价值为300元;1只雉鸡的整体价值为300元,被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8、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送检的20200330-JC1自制步枪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现场提取弹壳1枚,编号20200330-JC2是送检枪支(20200330-JC1)射击所留。
9、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1号、2号、3号、5号检材均检出盘羊Ovisammon成分,未检出4号、6号检材的动物源成分。盘羊Ovisammon被列入1989年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
10、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民政局证明,证实两处非法猎捕的现场在额济纳旗辖区内,不在林地当中。
11、证人证言
(1)陈洋证言,证明2020年1月27日,我和我爸陈某、杨某、孙某从鼎新镇进去向北的山里打猎。我们一直在山里转,大概到中午12点多,我爸给杨某说那边有个羊,杨某就从后排座位站起来从后备箱一个黑色盒子里取出一把枪,杨某把枪上膛后,就把车窗玻璃降下去朝羊开了一枪,没有打中,羊就跑掉了。杨某把车窗升起来,把枪收回来在怀里抱着。我们就在山里继续转,在山里又转了半个小时左右,杨某又发现了一只羊,他又把车窗降下去,把枪上膛后朝那只羊打了一枪,也没有打中,羊就跑掉了。他就把枪装到黑色的盒子里,把盒子放到后备箱了。大概到中午2点多,我们就开上车往回走,孙某说后面有个车追我们,我们就往后一看,后面有一辆灰色的越野车在追,车副驾驶的人头在车外面,怀里抱着个枪,杨某就说赶紧跑。我们就开车跑开了,走到西坝乡土路和油路交接的坡前面,车颠簸了一下,感觉车不对了,孙某就继续开车跑。我们走到过了西坝乡政府一段后车就不走了,杨某就从后备箱把枪盒子拿出来,我们就打开车门分散跑,当时枪盒子就掉到地上了,杨某也没顾上捡枪就跑掉了。我就一直往西南方向跑,跑到一个居民点上,我缓了缓,就又往金塔方向跑。枪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杨某拿出来的枪长大概九十公分,上面带着一个黑色瞄准镜,瞄准镜大概有三十公分,枪身是黑色的,其他我没有注意。杨某拿的子弹,弹头是黄色的。
(2)侯海莎证言,证明我没有见过和吃过杨某打猎回来的野生动物。杨某2020年1月27日干什么去了,和谁在一起我不知道。2020年1月27日下午,他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也没有见过他往家里拿过枪。我跟孙某不熟,跟孙某妻子熟悉,我家有辆江铃驭胜牌的SUV,车牌号是×××,平时在院子里放着。他名下有三台车,分别是江铃驭胜、马自达、尼桑途乐,车牌号分别是×××、×××、×××。2020年1月27日下午3点,他给我打电话说是他出事了,再什么也没有说,我给他打电话,但他的电话通着,就是一直没有人接。他给我打电话除过说他出事了,再没有给我交代或者安排其他事情。我没有给魏子鹏安顿其他事情。我也没有看见杨某拿过枪支或者弹药。
(3)刘兴文证言,证明2010年到2016年连续七年我都参加了高台县的钓鱼比赛。杨某参加过两次高台县的钓鱼比赛,具体时间我说不上。他都是开的车牌号是×××的江铃驭胜越野车去的。
(4)杨晓荣证言,证明2020年1月27日早上天没亮,陈某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具体干什么去了也没说,怎么走的我也不知道。我没见过陈某往家里拿过枪,他没有往家里拿过野生动物。我不认识孙某。从我家里检查出的10副捕猎夹我不知道是谁的。在××县我家院内检查出几处疑似野生动物血迹和毛发我不知道。
12、被告人供述
(1)杨某供述,我去金塔县北山和芨芨台子打过四次猎。第一次是2019年11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和孙某、陈某开的我的白色江铃驭胜越野车,没有打上猎物。第二次是2019年12月,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我和孙某开的我的白色江铃驭胜越野车,在北山里打了一只羊,羊角很大,比家里的羊大一些,具体是什么品种我说不上。第三次是2020年1月,我记得是和孙某去的,再有没有其他人去,开的我的白色江铃驭胜越野车,没有打上猎物。第四次是2020年1月27日,我和孙某、陈某、陈洋开的我的白色江铃驭胜越野车,看到三只黄羊,开了一枪没有打到,后来又看到一只开了一枪也没有打到,我们在开车回的路上,有车在追,我们把车停下,就分散跑开了。我就猎杀过一只“青羊”和“黄羊”,再没有猎杀过其他动物。猎杀的“羊”我们拉回来在××县陈某家收拾的弄干净,我们三个人一人分了点拿回家了。因为我不吃红颜色的肉,我分的肉全部拿去喂了金大村老家的藏獒了,他们的肉怎么处理了我不知道。我和孙某去猎杀青羊,是我的主意,是用我的一把土枪瞄准一只羊开枪射击的,我不确定有没有打中,我把弹壳随手一扔,我和孙某就下车开始追羊,当时我把枪放在了车里,我和孙某顺着羊跑的方向追了大概一百多米,我和孙某到山梁子时发现羊已经趴在地上不动弹了,我过去用脚蹬了一下,羊还是没有动弹,孙某就把车开到附近,因为羊死的位置在山梁子一面的半坡上,我和孙某两个人把羊从山梁子拉下去装到车上。我用的枪是一把土枪,黑色的,枪长大概一米左右,带瞄准镜,用的子弹是铜头子弹,长四五厘米。我在车里开了一枪,弹壳我随手扔掉了。2019年12月还是2020年1月的一天,我给陈某和高某打电话说第二天去山里转,第二天还没有完全天亮的时候,我开着我的江铃驭胜车把高某和陈某接上,我就坐在后排了,是谁开车我记不清了。我们还是从胜利村到大庄子乡,然后从大庄子工业园区进山。快到中午的时候,我们在去芨芨台子煤矿的路上看见有两个黄羊在路上。黄羊看见我们以后就开始跑,我们开车追,黄羊没有跑多远就停在戈壁滩上站着,我们把车停到一个高处,然后用我的土枪在车里开了一枪,当时就打死了一只黄羊,另外一只黄羊跑了,我们也没有追。当时车开不过去,我们就把车开到一个相对平的地方停下,高某和陈某步行过去把黄羊抬回来,然后我们把黄羊的血放了一下,装上车就回去了。最后到了陈某在胜利村的平房,我们还是在院子里收拾的羊,黄羊头、羊蹄子、羊下水都给陈某家的狗了,羊皮我记不起来是怎么处理的,最后应该是我把这个黄羊拿回我金大村的老房子喂藏獒了。猎杀黄羊的地点在芨芨台子煤矿附近。这只黄羊没有羊角,黄羊的毛色是草黄色的。
(2)孙某供述,我认识杨某和陈某,陈洋是陈某的儿子。2019年12月底的时候,早上7、8点,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山里转转,我和杨某开着他的白色江铃驭胜车就进山了,我们在山里转了大概3个小时,没有找到锁阳,发现了一只羊,杨某提着一把改装后的半自动步枪找地方打去了,我就在车跟前站着。杨某在车旁边开了一枪,把羊打伤以后,羊跑了一段路就死了。我们跑过去确定羊死了,就把羊装在后备箱里去了胜利村陈某家中。到陈某家中以后,我、杨某、陈某三个人把羊解剖完,我拿了一条羊腿、羊头、几根肋条就回了洗车店,陈某、杨某拿了什么我不知道。回到店里以后,我把羊角锯下来打算做个工艺品,羊腿吃了,剩下的就是那几根肋条。猎杀的这只羊的羊角挺大,羊角向两边延伸,单角大概长四五十公分,羊毛长两三公分,灰色羊毛,体重大概二三十公斤,公羊。2020年1月27日早晨7点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跟他去金塔北山,进去挖点锁阳,顺便看看山里有没有黄羊,如果有黄羊的话再打两个黄羊。杨某开着一辆白色的途乐车,车牌号是甘F,尾号是7444。到洗车店后他又换了一辆白色江铃驭胜车,车牌号是×××,我们更换车牌的目的是不想让人知道。我们以前也更换过江铃驭胜车的车牌。当时枪在后备箱里放着,用一个黑色的塑料盒子装着,后备箱里还有一把铁锹。我们开车把陈某和陈洋拉上就从西坝乡芨芨台子那进山了,我们在山里转了几个小时,也没挖到锁阳,我们看见有只羊,杨某就把枪上堂后,把车窗玻璃降下去朝羊开了一枪,没有打中,羊就跑掉了。他就把枪装到黑色的盒子里,把盒子放到后备箱了。我们开车到了西坝乡西移村,当时路也窄,有个车要超车,我听见有人说赶紧跑,我们开车就开始跑,一直到西坝乡政府附近,那辆车就把我们逼停了。我们停车以后,陈洋、陈某、杨某下车就开始跑,我是最后下车的,我下车跑的时候路边放着一个箱子,我没跑多远就被抓回来了,警察把箱子打开,箱子里面装着一把枪,这把枪好像是一把自制改装过的枪,至于有没有子弹,我没有注意。在×××江铃驭胜车内,搜查出的气枪子弹308发,这些子弹我不知道是谁的。在锦晟汽车装潢店搜查出疑似黄羊角7只,疑似盘羊角一只,高压气枪一把,在车牌号为×××帝豪车内搜查出气枪子弹396发,这些东西是我经常在山里跑大车,大车坏了或者停下车休息的时候,在山里转的时候捡到的。我是从2018年7月开始跑车,具体什么时候捡的我记不清了。盘羊角也是我在北上里跑车时捡到的。高压气枪是杨某的,放在我店里的气枪子弹是我的。杨某放在店里的枪是用一个黄颜色的帆布袋子装着的,是2020年1月中旬左右放在我店里的。有两个气瓶,都是黑色的。从后院的塑料桶内搜查出的动物尸体及肉块是我自己用杨某的高压气枪打的,打这些动物的地点在金塔县三分水闸向北。肉块有两个,一块是野羊肉,这个野羊是我和杨某一起去北山打的,在陈某家收拾的羊,我拿了羊头、羊腿、几根肋条,我把羊头拿回去之后把羊角锯下来,羊角就是在我店里搜出的那个大羊角。剩下的肉块是杨某给我的,他除了给我肉块,还给了我三四个羊角。在金塔县三分水闸以北的地方用枪打过一只野鸡、还有三只野鸽子。
(3)陈某供述,2019年秋天,我见过杨某有1支带气罐的气枪,同年冬天我们进山打猎时还见过另一把长枪。杨某在我位于金塔县胜利村的平方院内收拾过2次羊。我和杨某、高某进山打猎时,打到了一只“黄羊”,拉到××县的平房后院,将猎杀的“黄羊”剥皮、掏内脏,杨某把肉全拿走了,在这之前杨某和孙某拉来一只“青羊”到我平房上,我、杨某和孙某将这只羊剥皮、掏内脏,杨某给我分了一条腿,剥皮的刀子是杨某自己车上带的。这只“青羊”大概有60斤左右,羊的颜色是青灰色。杨某给我分的肉我拿回去煮的吃了。
(4)高某供述,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之间,杨某打电话说去挖锁阳,第二天早上9点多我骑电动车到德胜驿宾馆,杨某让我开着他的白色江铃驭胜车,车号为×××,到胜利村把陈某拉上,我们沿着酒航路经大庄子乡大约走了30多公里路,我们下车上了厕所、抽完烟,陈某就把车开上了,杨某坐在后排座位上,我们就又向前走,杨某说这个地方没有锁阳,我们又走了大概十几公里路,突然看见2个“黄羊”,羊的颜色是土黄色的,一个长的角、一个没长角,羊的屁股后面还长着一圈白毛。陈某就开车开始追,杨某就把枪从后备箱拿出来,枪的结构不是很复杂,看起来很简单,追了一会,我们看见“黄羊”在半山腰上,杨某把枪头担在车后面的窗户上,从衣服口袋里掏出l颗子弹压在枪上开了一枪,没打着,羊就跑了。我们就又开始追,羊又站下了,杨某又从右后窗户朝着羊开了一枪,还是没有打着羊,羊又跑掉上山了,然后他根据羊跑的方向让陈某把车从山的后边绕过山,到一个看着像骆驼吃的草相当多的地方,还有一个被水冲过的河槽里,羊当时就站在离车150米的地方,杨某就把枪担在后窗户上开了一枪,就把羊打着了,羊中弹之后大概跑了将近10米的距离倒下了,我们到羊死的地方,把羊装到车后备箱里就回金塔了。我们把打的羊卸到陈某家,陈某就找了盆子、刀等工具收拾羊,杨某把收拾好的羊肉用塑料纸包上就把羊装在了白色江铃驭胜车的后备箱,羊皮、羊蹄子、内脏怎么处理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猎杀的黄羊是国家野生保护动物。
13、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陈某、高某均为公安局机关抓获到案。
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2012年5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针对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结合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杨某提出枪支应认定为2支,且不具有射击性能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属单纯的持有枪支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观点。经查,对扣押的4支枪支经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及甘肃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认定为枪支,以火药和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虽枪管弯曲,但不影响枪支的认定,被告人杨某所持猎枪具有杀伤力,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随意持枪猎杀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核实,无证据证实其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提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4起不应认定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辩护观点。经查,虽猎捕的雉鸡和原鸽不属于国家野生保护动物,不构成犯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该辩护观点理由成立。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属胁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卷宗材料反映,被告人高某虽是和被告人杨某去挖锁阳,但在被告人杨某开枪猎捕野生动物时,并没有离开现场和劝阻,且主动参与了抬尸体,不符合胁从犯的构成要件,应以从犯认定,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人孙某、陈某、高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陈某、高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共同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盘羊1只、鹅喉羚1只,其中,被告人杨某射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盘羊1只、鹅喉羚1只,被告人陈某、高某射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鹅喉羚1只,被告人孙某射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盘羊1只,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射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陈某、高某积极参与,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陈某、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枪支、子弹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交本院的普氏原羚角3只、鹅喉羚角2只、岩羊角1对、盘羊肉块、岩羊肉块和鹅喉羚肉块各1块、原鸽死体2只,待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捕兽夹10副依法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袁霞
审判员马兴国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瑾
书记员谢雯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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