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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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0)冀0229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3月17日,天津市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20年7月2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7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玉田县“红雨冻货”商店门口处,因琐事与赵某发生争执,后二人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击打赵某面部,致赵某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于2020年7月22日至7月27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人赵某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240元)、护理费692.3元(按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365天×6天=692.3元计算)、误工费1860元(9300元÷30天×6天=1860元)、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因是必要开支,本院酌定2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项开支,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735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王某、刘某、南某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伤情照片;章某伤情照片;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情况说明;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认罪认罚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接受证据清单、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调取证据清单、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赵某CT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玉田协和医院处方笺、门诊收费凭证、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玉田县福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职业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6000元,对于超出合理损失部分,因原告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92.3元、误工费18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袁静
人民陪审员杜鹃
人民陪审员王雷
书记员周治新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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