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潘某、陶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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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苏0481民初3625号

原告:潘某1,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2,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陶国栋,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女,1952年4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经审理查明,陶某与潘建法(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名儿子,即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2017年6月21日,潘建法因病去世(潘建法父亲潘锁坤、母亲陶水妹分别于1995年、2003年死亡)。
2010年4月7日,潘建法、陶某(作为甲方、赠与人)与潘某1(作为乙方、受赠人)签署一份《房屋赠与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未父母与儿子关系。现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溧阳市(幢号1,二层六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08.36平方米)房屋的东边二间二层全部赠与给乙方个人单独所有,不作为乙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房屋赠与合同: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溧阳市(幢号1,二层六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08.36平方米)房屋的东边二间二层全部赠与给乙方个人单独所有,不作为乙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方同意接受该赠与的房屋。二、甲方保证上述赠与房屋没有作过抵押,也未被有关部门查封,保证该房屋的所有权无争议,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甲、乙双方应持有关资料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甲方应予协助,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四、本合同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甲、乙双方到溧阳市公证处就前述《房屋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1年6月27日,潘建法、陶某领取了溧阳市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212.24㎡。
审理中,原告称,当时分家,父母将案涉房屋东边的两间两层分给了我(楼下两间和对应的楼上两间),西边还有一间二层,楼下一间父母说要等百年归天后才能给我,相对应的楼上一间,如果我要的话就给我弟弟一万元。我父亲2017年6月23日出殡后我当着母亲的面给了弟弟一万元,弟弟也出具了收条。我结婚后,父母说房子要公证一下,怕兄弟间有矛盾,所以才去公证了。
对此,被告潘某2称,当时公证只是为了让原告在村上落户,并不是要把房子给原告;且公证书载明房屋共六间,两间两层的意思应该是东边楼上楼下两间,应该是房产证载明总房屋的三分之一。十几年前分家时就说让原告给我一万元,但原告直到父亲去世了才给我,因为我分到的房子(在案涉房屋西边)比原告少,原告补贴我一万元,当时父母怎么分配的,我不记得了。本案纠纷的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要求父母过户,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审理中,本院与陶某作笔录,其称,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以前老头子在的时候就是这么商量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潘建法、陶某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且经过公证机关确认,被告陶某对此也无异议,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该合同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中东边二间二层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某2提出的公证书中载明案涉房屋是二层六间,故东边二间二层应理解为东边楼上楼下两间的意见,本院认为仅是表述方式不同,案涉房屋实际上一共三间二层,公证书上称二层六间的“六间”是将上下两层的房屋间数进行统算,但农村俗称的几间屋通常是指占地的间数,故东边二间二层应当理解为东边一楼两间加上对应二楼两间。对于潘某2提出的办理公证只是为了给原告落户并非将房屋赠与原告的说法,无证据佐证,且与被告陶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中赠与合同签订于2010年4月7日,而潘建法于2017年去世,期间原告不积极确权或过户,现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座落于溧阳市房屋(登记面积212.24㎡)中东边二间二层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龚雪
人民陪审员蒋煜
人民陪审员沈建新
书记员管文静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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