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西安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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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528民初3484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某,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西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唐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2组证据(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3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第4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富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其能与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也前后衔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6组证据(工作关系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其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也未签字确认,证明材料记载内容亦出现多处明显错误,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清册等证据予以印证,其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驾驶员唐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中住院医疗费为21672.08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22天=1100元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我国现阶段男性至迟满60周岁退休的规定,事发时原告唐某某已68周岁,原告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取得稳定收入,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额、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172.08元。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00元,共计12400元。按照双方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172.08-12400)×40%=5108.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2400+5108.83=17508.8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减10%的某某医保用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508.83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呆虎
书记员郝珊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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