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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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20)宁0423民初1081号

原告:张某1,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住宁夏隆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张某1与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1年原告与被告张某2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县的两块承包地3.09亩以价款17000元转让给被告经营。其中代码00084地块东至农路,南至农路,西至买存福,北至马存喜,面积1.78亩。代码00110地块东至张志英,南至摆已哈,西至农路,北至张金忠,面积1.31亩。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7000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承包地返还发生争议,经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隆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本案讼争的3.09亩土地由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未得到发包方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转让协议取得的原告承包地,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因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款,也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诉请中已表示同意返还,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转让承包地时未向发包方报请并经其同意,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占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位于××县地块代码为00084、00110承包地3.09亩;
三、原告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2转让费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温双全
法官助理赵婕
书记员蒋经芳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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