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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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桂0124民初1788号

原告:陆某,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臣,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满,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现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敬,广西文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马山县佳境天城盛世云天3号楼3单元401号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的事实;3.《不动产权证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以原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佳境天城盛世云天3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每月须偿还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688.24元的事实;4.手机短信截图1组,证明被告违约,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垫付2020年9月份按揭款1696.20元的事实;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份,证明截止起诉时,原告共垫付按揭款33764.80元的事实;7.录音光盘2盘(附录音摘要),证明被告明示无力偿还银行按揭款和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黄某提交如下证据:1.农商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农商行卡折对账单、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离婚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姐妹及弟妹152861元的事实;2.微信支付交易记录1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2983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支付按揭款33764.8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垫付的事实,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力偿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转账152861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此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转账给原告1291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
年1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四条约定马山县佳境天城3栋3单元401号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和两个儿女所有,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离婚后,因原告是名义借款人,截止起诉时,原告已支付了按揭贷款共33764.80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20年8月份,期间双方经济收支未分开。原告认可离婚后共收到被告付给的48笔款项共计129140元,并称其亦付给被告120笔款项共计365924元,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这些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时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马山县佳境天城3栋3单元401号房产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经济收支未分开,且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离婚后其垫付了按揭款33764.80元,而被告提出抗辩已将按揭款支付给原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认可的被告付给的款项129140元与其支付的按揭款33764.80元没有关联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马山支行每月偿还按揭贷款1688.24元的问题,因该请求涉及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农业银行马山支行的借款合同关系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途径解
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房屋按揭款29064.8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绍庚
书记员马翠英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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