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1、袁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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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湘03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3,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秀,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袁某3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4,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5,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6,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清,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月秋与袁新贵(2010年1月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生育袁某1、袁某5、袁某2、袁某3、袁某6、袁某4六个子女,曾月秋在2017年8月5日前由袁某1照料生活起居,之后由袁某5、袁某6照料。在此期间,2017年3月11日,曾月秋在湘潭农村商业银行一笔41846.13元存款由袁某5取出,袁某5称其已将钱交给曾月秋。2017年4月9日,曾月秋在邮储银行两笔5413.57元、29991.32元存款经销户取出,2017年6月9日,曾月秋在邮储银行的一笔14796元存款经销户取出,邮储银行的三笔存款销户时均签有“曾月秋”字样。另因曾月秋的房屋征收款分配产生纠纷,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曾月秋可以分得331051.43元,经法庭询问,袁某5在庭审中自认曾月秋生前自己保管并支配该331051.43元,曾月秋经常从该款项中拿钱给其后代,死后亦从该笔款项中进行支出丧葬费,并称款项没有剩余。
另查明,曾月秋生前每月由社保局发放2300余元,袁某1、袁某5、袁某2、袁某3、袁某6、袁某4六人均认可该2300余元足以支付曾月秋的日常开销,曾月秋死后尚有部分安葬费在社保部门,本案中袁某1等四人未予以主张。
再查明,曾月秋在袁某5、袁某6照顾期间,购买助行器花费158元、制作棺材花费7400元,使用成人纸尿裤花费2100元,死亡后,六子女分配3690元,丧葬费考虑发生在疫情期间酌情认定为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袁某5、袁某6提交了遗嘱一份及公证处光盘,其中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形式,同时曾月秋不识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遗嘱”系曾月秋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的光盘不等同于公证遗嘱,湖湘公证处最终并未就光盘内容形成公证遗嘱形式,故本案中不存在遗嘱继承,应依法定继承,曾月秋合法的继承人即本案当事人袁某1、袁某5、袁某2、袁某3、袁某6、袁某4。二、本案中曾月秋老人遗产数额。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个人财产,曾月秋在社保机构的安葬费,因本案双方并未举证该款项的数额,也未在诉请中予以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经庭审查明,曾月秋每月退休金能够支付其日常支出,各方对于曾月秋生前的退休金用于其日常开销不作为遗产认定均无异议。袁某5自认其取出了曾月秋在湘潭农村商业银行的41846.13元并交付曾月秋,现袁某1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袁某5、袁某6持有,故本案中不能将该款项认定为曾月秋的遗产。袁某5从雨湖区法院执行款中开支曾月秋的丧葬费并称曾月秋在生前将款项分给子孙后代,曾月秋生前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支配个人合法财产,曾月秋死亡后花费丧葬费12万元以及生前有助行器等花销13348元(158元+7400元+2100元+3690元),袁某1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尚有余额,故也不能将该部分款项作为曾月秋的遗产进行分配。关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的5413.57元、29991.32元、14796元,取款时间各方均认可发生在袁某1照顾期间,袁某1、袁某3、袁某2、袁某4提供证据欲证明袁某5之妻王跃辉认可了该三笔取款已经转存在邮政储蓄银行,本案中袁某1、袁某3、袁某2、袁某4的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曾月秋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单明细,明显与王跃辉出具的字据内容不符,现无证据证实该三笔款项尚有余额且处于袁某5、袁某6控制之下,故本案中曾月秋已无遗产在袁某5、袁某6处可供分配,袁某1等四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曾月秋去世后是否有遗产、遗产有多少、遗产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作为原告提起继承纠纷,应当就曾月秋生前留有遗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曾月秋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合法财产由其自由支配处置,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留有遗产,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肖伟胜
审判员朱建军
法官助理许姣
代理书记员胡骞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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