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与李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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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名誉权纠纷(2020)湘0102民初16596号

原告:严某,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李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严某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强制传唤,报案人为李某。李某于当日接受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问询称其系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社区的综治队长,因马王堆街道收到村民反映称严某等人计划进京非法上访,故委托李某将相关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严某于2018年10月16日接受了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的询问,公安机关未对严某的行为作出认定违法的结论和处罚。严某因对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传唤行为不服,于2019年1月3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复决字[2019]0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的芙公(堆)行传字[2018]第0643号传唤行为。严某称因被公安机关传唤导致其名誉造成恶劣影响,但未提交其有关名誉受损及经济损失情况的确切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芙公(堆)行传字[2018]第0643号传唤证》、《长公复决字[2019]0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对于侵犯名誉权的具体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只存在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实质侵害,如果侵害行为未公开或者没有造成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则不构成民法上对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李某报案后已查明严某无违法行为,严某被公安机关传唤确对其正常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李某的行为对严某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且严某未对其名誉受损的有关情况和经济损失进行举证,严某主张李某对其名誉权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对严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谷芸
法官助理雷婉婷
书记员章浩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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