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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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聚众斗殴罪(2020)苏0402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01年8月2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兵、代群,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2001年4月8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8月15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晚,李某某和朱某某因琐事在QQ上发生口角,李某某与龙某遂前往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金源广场二楼某奶茶店欲殴打朱某某。到现场后,龙某见朱某某一方人较多,遂打电话联系并纠集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及李某等人前往帮忙打架,李某又纠集被告人向某某前往。当晚,被告人杨某持棒球棍1根和被告人刘某某持铝条2根至奶茶店。在奶茶店门口,被告人杨某采用拳头打、用棒球棍打等手段,被告人向某某采用脚踢等手段,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此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又强行将朱某某带至季子公园,途中,被告人杨某采用脚踢等手段,并持铝条殴打朱某某。在季子公园,被告人杨某、向某某、刘某某采用脚踢等手段,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李某得知此事后赶往该公园,授意随行的多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李某某并致其受伤,随后即离开现场。此后,朱某某的父母来到现场并报警,朱某某告知被告人杨某已报警,被告人杨某、刘某某遂在现场等待,后被来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
案发当日,被告人向某某自动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向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某、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QQ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向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参与斗殴的事实,属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兆林
人民陪审员朱海
人民陪审员吴柳玉
书记员阮柯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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