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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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辽01民终1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兴华南街**。
负责人:杨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朱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兴华北街**
负责人:鄂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浩,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5日17时17分,在沈阳市皇姑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北门前,马某驾驶辽A×××**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120急救车送至七三九医院急诊救治,并于当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月21日,住院共计27天,被诊断为中兴路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右侧膝部及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肘右大腿擦皮伤、吸入性××、高肌红蛋白症、低钾血症、肝功能异常、应激性溃疡、寰枢关节半脱位、右膝踝关节损伤、右膝踝擦挫伤、离子紊乱-低钙血症、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离子紊乱-低磷血症、离子紊乱-低钾血症、离子紊乱-低钠血症、气切感染、中枢性尿崩症等。住院期间均为重症监护、流质饮食、鼻饲饮食。朱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从该院重症科转至外科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25日,住院共计32天,增加补充诊断双侧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抗生素相关性腹泻、双侧胸腔积液、肺不张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7天,鼻饲饮食32天。2019年3月25日,朱某某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9年6月27日,住院共计94天。主要诊断为四肢瘫痪、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外伤恢复期、气管造口状态、肺部感染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85天、鼻饲饮食94天。2019年9月23日铁西区人民法院下发(2019)辽0105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书后,对朱某某第一次起诉的各项费用进行判决,宣判后,铁西公安分局提起上诉,2020年1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9)辽01民终16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A×××**号车辆所有人为铁西公安分局,马某系该分局辅警,辽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5月8日再次入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计住院31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15天,全程流食、半流食,产生医疗费240,494.88元。故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故铁西公安分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朱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铁西公安分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问题。朱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5月8日再次入院,共计住院31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15天,全程流食、半流食,产生医疗费240,494.88元,因之前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本次诉讼医疗费的70%即168,34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朱某某。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结合朱某某住院3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600元的70%即22,12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朱某某。
关于营养费问题。朱某某本次住院期间均为流食、半流食,符合给付营养费条件,朱某某之前诉讼时住院153天,判决营养费16,000元,本次住院316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3,04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70%营养费即23,130.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朱某某。
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次住院31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15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并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护工护理每日270元,此标准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之前的诉讼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已用70649.43元,故本次护理费85,5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朱某某39,350.57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朱某某剩余部分的70%即人民币32,367.6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朱某某在辽宁凤之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相关信息采集、文字材料编辑、文案后期整理及新闻报道工作”,之前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按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计算,朱某某主张按照2018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56687元计算,予以支持,故本次误工费49,076.96元(56,687÷365×316),因交强险已用尽,故70%部分即34,353.8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朱某某。
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朱某某当庭举证停车费发票、汽油费发票、打车费发票、火车票,以此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但火车票、汽油加油票等均不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范畴,朱某某主张较高,酌定2000元,其中70%部分即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朱某某。

支公司赔偿朱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3,130.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朱某某护理费人民币39,350.57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朱某某护理费人民币32,367.6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赔偿朱某某误工费人民币34,353.87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赔偿朱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4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赔偿朱某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328.26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赔偿朱某某外购药人民币155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赔偿朱某某日用及护理用品类费用人民币1279.4元;十、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赔偿朱某某复印费人民币455.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退回朱某某1249元,另1249元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在本案所涉的诉讼前,对朱某某已直接进行了部分赔付,在本诉之前的诉讼中,经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亦判定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对朱某某承担赔付责任及相应的赔偿金额。此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承保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10,000元、医疗险10000元及财产险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经查,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朱某某进行了部分理赔,其中直接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99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93,889.61元。另查,双方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2019)辽0105民初6991号的民事判决亦认定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朱某某共计70,649.4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朱某某共计99,174.84元,同时判定赔付铁西公安分局垫付费用56,500元,故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对朱某某进行了上述赔付后,交强险内剩余的伤残赔偿金限额为39,350.57元(110,000元-70,649.43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付限额为250,435.55元(500,000元-93,889.61元-99,174.84-56,500元)。再查,本案一审法院又判定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赔付朱某某329,226.9元。综上,上述所有已认定赔付的保险金额已超出涉案保险合同最高限额39,440.78元。一审法院判定该超出部分赔付数额亦由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超出的赔付部分依法应由铁西公安分局承担。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项予以纠正,同时对人民财险铁西支公司提出的涉案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8346.4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支公司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8,905.62元。”
三、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9,440.78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退回原告1249元,另1249元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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