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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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381民初305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7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
负责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时斌、寇益萍,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被告所述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34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6,8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病历资料、住院费用发票,被告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预缴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41,091.79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7,300元(146天×50元)。以上三项小计50,392元(取整)。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6,726元(146天×66,816/365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二项小计27,326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77,718元。 关于各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伤残赔偿为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37,326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7,326元)。 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0,392元(77,718元-37,326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胡某某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撤回对鉴定非医保用药金额的申请。 各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和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62,718元(交强险37,326元+商业险40,392元-非医保5,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5,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820110000********,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扣完被告胡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700元和前期垫付的费用,胡某某还应实际支付359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92元,减半收取927.4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7.4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麦丰
法官助理朱美娟
书记员尹韵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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