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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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0)辽019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山,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16时,于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西华府小区家中联系被告人赵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赵某转账人民币1300元,赵某向他人处(真实姓名不详)购买后,在抚顺市石化公安分局对面处将上述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于某。
2020年8月30日21时,被告人赵某采用同样方式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向于某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赵某上述两次贩卖前均从贩卖的毒品中提取部分自己留用。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系于2020年9月18日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前科劣迹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供述其曾在谷某处购买过冰毒,后经调查,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还在进一步侦查取证中;(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收取于某毒资的情况;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两次向赵某购买冰毒,第一次支出1300元,第二次1500元;每次均在家中与赵某联系,支付毒资后,去抚顺东洲区石化分局门前与赵某见面取毒品;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自己两次向于某贩卖冰毒,每次均是于某联系,其向“大宝”的朋友处购买,然后从中扣取一点留着自己吸食,后将其余毒品贩卖给于某;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能够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于某能够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人为赵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提出的检举他人犯罪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已暂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松
人民陪审员姜楠
人民陪审员李英丽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陈凌倩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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