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1、彭某2等与彭抄员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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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2020)湘0626民初3431号

原告:彭某1,女,汉族,2012年8月15日出生,学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彭某2,男,汉族,2015年2月8日出生,学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缪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系两原告的母亲)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抄员,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钟翠娥,女,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行军,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缪某,女,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近亲属彭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因彭某生前系平江县华文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被认定为工亡。两原告系彭某与第三人的婚生子女,两被告系彭某的父母,死者彭某系两被告的独生子女。2017年6月13日,经平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肇事车辆方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彭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含刑事谅解费用)等所有损失818000元。2018年6月12日,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与平江县华文食品有限公司、缪某签订《湖南省岳阳市工亡职工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协议约定由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给彭某亲属工伤保险待遇696824元(其中:丧葬费245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并由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自2017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彭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两原告每人每月814.5元至丧失供养条件。2018年5月25日,平江县华文食品有限公司与缪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平江县华文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彭某1、彭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44282元,该笔抚恤金分别支付至两原告的银行卡账号。
交通事故的赔偿款818000元,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595000元,肇事司机赔偿223000元,全部支付到被告彭抄员的账户内。在保险公司的赔付审核表上,彭某的赔偿款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50元、死亡补偿金625680元、丧葬费30080元,总计审核金额为81521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保险公司按照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85000元。为了取得该笔赔偿款,花费律师费15000元,支付给调委会8000元。两被告主张丧葬费花费78000元,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彭某2、彭抄员、缪某的名义在三阳乡老隆组购买一套小产权房,购房花费260000元,购买家具、装修入住花费230000元,房子花费的490000元均系从该笔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支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房屋属共同共有,且从本案诉讼请求中予以核减。自彭某身亡后,第三人带着两原告在其娘家居住了一段时间,两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待房屋装修之后,第三人带着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在新购置的房屋内,两被告承担了大部分的生活开支。
2018年3月14日,两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就工亡赔偿金分配达成了《家族协议》,协议约定:一、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分配20万元给缪某,剩余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全部归彭抄员、钟翠娥所有;二、彭某1、彭某2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814.5元,至丧失供养条件)转账至缪某账户。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后因死者彭某的工资计算有误,2018年5月25日由平江县华文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彭某1、彭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1442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一原告要求分割的共有物由哪些部分组成;二本案中的共有物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原告要求分割的共有包含两部分,一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二是工亡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属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工亡赔偿金,被告提出工亡赔偿金已经在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家族协议》中确定了分配方案,不应再重新分配;原告认为该《家族协议》没有给两原告的份额,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应是三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了侵害,应视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第一,两原告均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民事处分,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缪某作为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在《家族协议》上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属于法定代理人对两原告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次,通过缪某签订的《湖南省岳阳市工亡职工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协议书》可以看出,对于死者彭某的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割给了两原告,并非完全剥夺了两原告的分配权,虽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未分割给原告,但是原、被告系祖孙关系,为了维系良好的亲情关系作出的适当让步,从人伦情理上分析,也不能得出该协议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三,该共有物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即使该协议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为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合法权益,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家族协议》属于彭抄员、钟翠娥与缪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家族协议》的签订过程中,缪某作为彭某1、彭某2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了处分权,时候,双方兑现了《家族协议》约定的内容,表明彭某1、彭某2认可了该《家族协议》,从该协议签订到履行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三方祖孙三代其乐融融的生活居住在一起,从未对协议提出过异议。据上,本院依法认定工亡赔偿金已经依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分割,不应再重新分割。应当予以分割的共有物只有交通事故的赔偿款。
关于焦点二,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一种补偿。其分配主体应为该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即死者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在本案中,应为原告彭某1、彭某2,被告彭抄员、钟翠娥及第三人缪某。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成员共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对该共有物应视为共同共有。因共有物并非遗产,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等,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的亲属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
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款818000元,应当先核减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其他开支以及专属两原告所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经第三人核算认可,花费律师费及调解费共计23000元,丧葬费被告主张花费了78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并未予以反驳,第三人认为有收礼金并未亏钱,本院认为,丧葬费系为办理丧事的开支,而收取礼金属于人情往来,并不应以礼金抵丧葬费开支,本院支持丧葬费78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该笔赔偿款有159450元是专属于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平交调字(2017)第1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一条载明,交通事故赔偿款818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含刑事谅解费用)等所有损失。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清单可以算出,保险公司是按照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50元、丧葬费30080元为总数额,按照肇事司机按照主要责任划分责任后进行计算,保险公司总共赔付了595000元,其余由肇事司机补足,补足部分并未注明赔偿明细。故而算出,保险公司赔付的专属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1615元。赔偿款818000元,核减律师费调解费23000元、丧葬费7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15元之后,还剩余605385元。以彭某2、彭抄员、缪某的名义购置的房屋,购房与装修花费490000元,因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不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故本院依照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约定,将该购置房屋花费部分从本案中核减。关于被告主张的生活开支,因两被告在工亡赔偿金的分割中占了较大的份额,且在本案中也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家庭生活开支是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支出的,本案对被告主张核减的生活开支不作处理,故应当分割的份额为115385元。因彭某1、彭某2还未成年,并且在上学,其后期费用较大,故彭某1、彭某2应适当多分,每人分配30000元比较适宜。死者彭某系彭抄员、钟翠娥唯一子女,彭抄员、钟翠娥年老之后并无其他依靠,也应适当多分,酌情每人分配20000元,第三人缪某分配153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抄员、钟翠娥给付原告彭某1、彭某2共有物分割款人民币171615元;
二、由被告彭抄员、钟翠娥给付第三人共有物分割款人民币15385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1、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行号:32××××16,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彭某1、彭某2承担700元,由被告彭抄员、钟翠娥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扬名
法官助理黄浣莲
书记员顾尉娜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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