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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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冀05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刚(系刘某儿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2,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3,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4,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邢台市信都区,现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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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2016)冀0503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隶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同一家庭户,宅基地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林继合作为家庭成员虽然已经死亡,但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消灭,宅基地使用权由本户其他家庭成员继续共同享有”。刘某、刘晨刚在原判中作为被告,已被判决书肯定为家庭共同成员。原规划宅基地时的4人中有林继合、温双群、林爱军、林某1,其他3人均已死亡,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林某1独有。因林庄村在被整体拆迁后再也不可能给村民规划宅基地,所以如认定温双群在之前诉讼且未死亡时有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但没有林某4份额,所以家庭共同成员应为现有人口8人。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继承回迁房有温双群、林某4二人份额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温双群1/4宅基地使用权份额所置换的110.45平方米回迁房错误,判决上诉人代管林某4置换利益更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继承回迁房的实体判决,超越职权范围。划分宅基地是村集体组织权利,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政府土地行政部门专有权利,换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部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法院对此无权干涉。尤其是经上诉人所出资翻建房屋的宅基地需要进行政二次确权,政府尚未给上诉人进行宅基地的变更登记以确认新的宅基地使用权。拆迁置换带有明显村民福利性质,决定补偿方案是村集体内部事务,属村集体自治范围,因而人民法院无权依照调整平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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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之间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对拆迁换房补偿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干涉,只能待争议房产权利登记最终确定后才能因当事人诉讼介入。因此,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及置换房产并未进行确权归温双群所有,故温双群立遗嘱仅有权对老宅基地上(翻建前旧院)附着物中属于自己份额进行处分而不当然享有对置换房产的处分权利。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必然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某提交证据两组,证据一、林某1残疾证一份,证明林某1为精神二级残疾,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温双群所立遗嘱没有给三女儿林某1留有遗产份额,该遗嘱无效。证据二、山东高院案例一份,证明该纠纷与本案相类似,本案应当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理据相当充分,法院应采纳山东高院第五种观点。林某2、林某3质证意见,残疾证发证日期是2018年6月29日,温双群立遗嘱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残疾证发证时间是在温双群去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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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内容,不予认可。林某1其目前是残疾人,作为监护人刘某对林某1有扶养扶助义务,与温双群无关。证据二的案例,一审时刘某没有提交,且我国不是判例国家,对此也不予认可。林某2、林某3提交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泉西街道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某1、刘某在该社区置换回迁房4套,分别是:1号1单902,面积102.85平方米;2号2单303,面积102.85平方米;4号1单1001,面积是143.4平方米;6号1单1403,面积99.47平方米。刘某、林某1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置换的四套房产,1号1单902现由刘某父亲居住,其他三套正在建设中。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残疾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发证时间是在温双群去世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温双群所立遗嘱无效。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无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泉西街道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某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邢台市信都区泉西街道林庄社区林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村民分房方案,该方案显示回迁房源成本价为3000元/平方米。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林某2、林某3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刘某、林某1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调查取证范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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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调取证据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释明要求诉讼双方对涉案回迁房原房价发表意见,刘某、林某1方无故拒绝提供原房价信息,且不同意评估,该行为损害了林某2、林某3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涉案房产置换回迁房共4套,即1号1单902,面积102.85平方米;2号2单303,面积102.85平方米;4号1单1001,面积是143.4平方米;6号1单1403,面积99.47平方米,1号1单902现由刘某父亲居住。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本院释明,林某2、林某3要求共同继承2号2单303号房产。对一审查明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冀05民终3286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林某2与林某3的诉讼请求系因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2018)冀0503民初373号庭审笔录显示,法庭询问双方家庭户所包括的成员,双方意见不一致,因为无法对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能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导致分家析产与继承问题无法进行审理,故驳回了林某2与林某3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未对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故林某2与林某3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继承回迁房的实体判决是否超越职权范围。本案系继承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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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林某2、林某3要求依法继承温双群的遗产,故法院需先查明哪些财产属于温双群的遗产,所以一审法院在查明了温双群的遗产基础上对涉案房产依法判决,并未超越职权范围。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温双群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邢台市桥西区享有的110.145平方米回迁楼置换利益由林某2与林某3共同继承取得,每人享有55.0725平方米份额,是否有误问题。因为林庄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约定,以宅基地使用证面积及村委会认可的住宅用地占地面积置换方案中第一项认定,涉案宅基地面积400.53平方米置兑440.58平方米回迁楼(含按照1:0.1比例奖励面积40.05平方米),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均折成了价款(已经由刘某领取)。又因2010年林爱军去世之后,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其他家庭成员即温双群、林某1、林某4和刘某继续共同享有,而温双群生前立代书遗嘱指明其遗产由林某2和林某3共同继承,故一审法院判决林某2和林某3继承温双群的涉案回迁楼置换利益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文的规定,要求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但因为一审判决不明确具体,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林某1、刘某、林某4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邢台市桥西区各自享有110.145平方米回迁楼置换利益是否有误问题。林继合与温双群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女林某2、次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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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3、三女林某1、长子林爱军和次子林某4,次子林某4在办理户籍登记前从家中走失,目前下落不明,至今未宣告失踪或死亡。在林继合1995年去世和林爱军2010年去世后,温双群与林某1、林某4和刘某的家庭关系依然存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温双群、林某1、林某4和刘某继续共同享有,故判决林某1、刘某、林某4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邢台市桥西区各自享有110.145平方米回迁楼置换利益并无不当。关于指定林某1为林某4所涉置换利益的代管人是否恰当问题。林某4虽因早年走失且未办理户籍登记,但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地位和其家庭成员地位,同时考虑到林某4目前下落不明,以及与林某1存在家庭共有关系的客观情况,故一审依据现实情况指定林某1为林某4前款所涉置换利益的代管人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刘某提交了林某1为精神二级残疾的残疾证一份,林某2和林某3认为林某1已经不适宜代管林某4所涉案房产置换利益,要求变更由林某2和林某3二人代管,因林某2和林某3未上诉,此诉请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求,刘某、林某1不同意一并审理,故林某2和林某3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刘某、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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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涉房屋补偿款、附属物及违章建筑补偿款、过渡费、搬迁费等其他财产权益归林某1、刘某所有。五、驳回林某2、林某3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林某1、刘某、林某4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邢台市桥西区各自享有110.145平方米回迁楼置换利益。三、指定林某1为林某4前款所涉置换利益的代管人。”
三、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温双群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享有的110.145平方米回迁楼置换利益由林某2与林某3共同继承,即林某2与林某3共同继承邢台市桥西区面积为102.85平方米2号2单303室,林某1、刘某补偿林某2与林某3房产差价共计21885元。
四、林某1、刘某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享有邢台市桥西区220.29平方米回迁楼置换利益,即面积为102.85平方米的1号1单902室和面积为143.4平方米的4号1单1001室归林某1、刘某所有。
五、林某4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享有邢台市桥西区享有的110.145平方米回迁楼置换利益,即面积为99.47平方米的6号1单1403室归林某4所有,林某1、刘某补偿林某4房产差价32025元。指定林某1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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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4本款所涉置换利益的代管人。
六、驳回林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林某2、林某3、林某1、刘某每人负担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刘某、林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李合钦
审判员王小英
书记员徐若涵
书记员宋颖慧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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