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0)宁0402民初10104号
原告:马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人民街**。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所诉的的位××乡的自家宅院上方安装电线杆一处。2020年7月10日晚,原告窑洞(灶房)坍塌,同时损害原告锅一口、案板一张。原告认为被告管理的旧电线杆位于其窑洞上方,自家窑洞坍塌系被告遗留的旧电线杆根部渗漏雨水所致,故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100000元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窑洞被损坏的现场照片5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不能证明电杆的存在与窑洞的坍塌有因果关系。审理中,原告没有对其所诉标的物损坏价值及成因申请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确认案件基本事实的根据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主张由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赔偿损失、排除妨害,其应当提供案涉财产损害的具体程度、具体对象及具体损失数额,还要提供该损害结果与其所诉请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列事实,故其主张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伏志刚
书记员班浩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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