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与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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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20)苏0411民初2683号

原告:严某,男,200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荣,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龙虎塘街道龙栖路****。
法定代表人:钟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妍,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04789,住,住所地常州市局前街**法定代表人:张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菲,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严某路经九洲花园三期路口时,用手触碰立于路面一石块,致石块倒塌压伤腿部。2020年8月2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德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严某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严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引发纠纷。
另查明:自来水公司与道成公司签订《自来水安装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一份,约定道成公司将九洲花园四期外场自来水安装工程委托自来水公司建设。
以上事实,有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设合同、现场监控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严某的各项损失
医疗费3259.51元均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系原告因事故发生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计4500元,本院经审核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12元/天*90天=10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660元计算,本院经审核标准过高,依法调整60元/天*60=36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4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严某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8239.51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道成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在组织现场施工过程时,应尽注意提醒和安全维护义务,而严某在步行路过施工现场时,自身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本院根据事实经过酌情认定道成公司和自来水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严某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严某各项损失共计5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常州道成置业有限公司、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3元,由原告严某负担20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振
人民陪审员吴叶萍
人民陪审员沈琴芳
书记员倪静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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