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保险纠纷(2020)豫01民终16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2-10,******。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与,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与华山路交汇处(龙源世纪花园**楼)负责人:李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全,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珂年,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超,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财付通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约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金额144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微信支付中百万保障载明的“微信支付使用期间,微信支付账户(银行卡、零钱、零钱通、理财通)因被他人盗用而导致的资金损失,按损失金额承诺赔付,不限赔付次数,每年累计赔付金额最高100万”,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微信支付使用期间的微信支付账户(银行卡、零钱、零钱通、理财通)被他人盗用导致资金损失。本案的证据未显示原告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被盗用,原告银行卡中的144100元的损失不符合被告承诺的保险理赔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何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涉案保险理赔条件。一审程序合法。基于此,对何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高镭
书记员禄亚楠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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