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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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苏0402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人欧某曾因赌博于2020年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疫情未执行);被告人欧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欧某因无钱赌博,借口手机损坏,借用被害人陈某的手机,利用其所知道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从被害人借呗借款至被害人绑定在支付宝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再将所借款项转账到其本人支付宝用于赌博。当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被告人四次采取上述方式,每次借款2万元用于赌博,借款当天赌博赢钱后将所借款项转账至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将借款还清。2019年12月16日、17日,被告人欧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法,分别从被害人支付宝借呗借款2万元及1万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用于赌博,之后未予归还。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20年11月1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欧某表示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欧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2020)苏0213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期间未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及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欧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与本院查证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0)苏0213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缓刑适用部分。
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萍
法官助理张冬子
书记员汤梦飞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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