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于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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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辽1422民初2251号

原告:周某,女。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系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被告于某无证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区沿河南路(建昌县广场)路段驶入单行线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马某甲驾驶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周某及马志莹受伤。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具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及案外人马某甲、马志莹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于某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当日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接受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气液胸、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尿毒症”,住院共50天,医药费共,17137.71元(6609.35元+64元),其中包含原告血液透析医疗费用3261.82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该血液透析费用可以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855.8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马久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虽有无证驾驶情节,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实际医疗费单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原告年龄较高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认为误工费不予支持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5790.89元{医疗费13855.89元、护理费6435元[50天×4697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共16935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8855.89元(13855.89元-5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黎明
书记员韩琳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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