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某某长石矿与绥中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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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其他(资源)(2020)辽1422行初80号

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
经营者:卢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健,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岑,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经营者为卢某某),是证号为C2114002009047120010349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权利人,该许可有效期限为叁年,即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因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原告遂于2016年3月末向被告提交了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书面申请及相关申请所需要材料,被告受理后。但被告称因行政职能调整等原因,一直未作出针对原告申请的处理,于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关于绥中县某某长石矿采矿权过期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采矿权人将相关材料提交我局,而此时辽宁省‘省管县’的模式已经取消,绥中县不再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按规定,该矿山应由市局审批发证,且此期间又遇我局领导工作调动,法人变更,故该采矿权延续至今没能办理。后原告又继续多次找被告要求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始终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其对案涉矿区有土地使用权的(2013)绥民前卫初字第00075号绥中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卢某某与绥中县前卫釉料长石矿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于2016年3月末向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的主张,从2017年8月7日的《关于绥中县某某长石矿采矿权过期的情况说明》及葫国土资〔2017〕199号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来看,针对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的履行行政主体亦应当特定为本案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的申请行为属于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导致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收到该申请证据材料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于2016年3月末向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行政许可申请,被告至今未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针对原告申请内容作出正式结论性处理,应视为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已经于2016年3月末受理了原告关于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因被告至今未针对原告申请事项内容作出正式结论性书面处理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绥中县某某长石矿关于C2114002009047120010349采矿权许可延续登记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应当于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恩来
人民陪审员郑文志
人民陪审员张桂博
书记员韩琳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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