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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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0)湘1002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敏,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C××××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国庆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郴州市国庆南路与香雪路交叉路口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性呈阳性,定量为15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现场执法照片及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承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监管条件。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其工作单位郴州市凯龙酒店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人监管期间承担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勋
书记员李慧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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