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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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冀0983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1,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黄骅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1,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北省黄骅市人,现住黄骅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茅台白酒系我国知名白酒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茅台白酒的商标权。被告人丁某某1长期经营烟酒超市,具备相应的识假辨假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检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合格证明,丁某某1未尽到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检验义务,且在明知其购进的多种品牌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在其经营的嘉一烟酒超市对外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权利,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徐某1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自2018年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丁某某1所经营的嘉一烟酒超市大量购进假冒茅台酒厂商标的白酒,再加价按市场价格转手销售给河北三和重工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某1明知所购买的茅台白酒是假冒茅台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将其购买的白酒转手销售给河北三和重工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丁某某1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徐某1、丁某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1、徐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存在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建英
人民陪审员贾启安
人民陪审员沈淑梅
书记员赵媛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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