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易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735字数 2440阅读模式

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381民初2961号

原告:邹某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银辉,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福星中路**福星国际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70757360F。
负责人:邬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男,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4日16时33分许,原告邹某某驾驶湘CM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泉塘镇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S330线湘乡市泉塘镇红星加油站前地段,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相对方向左转弯准备驶入加油站的由被告易某某驾驶的湘A5W8**号小型客车时连车带人倒地,邹某某在倒地滑行过程中与湘A5W8**号小型客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
邹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脑震荡,右侧蝶骨体、蝶骨翼突,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内外壁、右侧鼻骨、颅底骨折,头皮血肿、挫伤,颜面部、口唇多处皮肤挫裂伤,牙齿损伤;2.右侧1、3肋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侧小拇指皮肤撕脱伤;4.软组织挫伤;5.T3椎骨折;6.左颧弓陈旧性骨折;7.腰椎间盘突出症。2020年3月25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某某的损伤其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并遗留瘢痕属拾级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在4,500元左右,镶牙费3,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十级伤残明显存在不实及错误的地方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原审中通知鉴定人李德平到庭,并组织原告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脸部疤痕进行了标记和测量。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拾级伤残标准5.10.2.3规定: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宽度达0.2cm),累计长度达6.0cm,其中至少3.0cm位于面部中心区;5.10.2.4规定: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原告面部有多处瘢痕累计长度达11.4cm,超过了10.0cm。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时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人测量均能够达到致残标准,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的伤痕有所愈合与恢复,但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
被告易某某所有的湘A5W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易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担任湘潭市吉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的主张,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61,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何确定: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1,680.83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800元(16天×5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7,500元(含镶牙费)。以上四项小计20,981元(取整)。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认定为10,064元(60天×61,227元÷365天)。6.交通费酌定为160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按照原告的劳动能力和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16,889元(61,035元÷365天×101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73,396元(36,698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五项小计105,509元。10.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127,990元。
关于各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伤残赔偿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邹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115,509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05,509元)。
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2,481元(127,990元-115,509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易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易某某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邹某某的非医保用药共计2,336元(11,680.83元×20%),由易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依据,且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易某某前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和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125,654元。(交强险115,509元+商业险12,481元-非医保2,336元)
二、由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2,336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820110000********,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应付款项中,原告邹某某得120,790元,被告易某某得4,864元,用于其多垫付费用的返还(已抵扣易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8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44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76.44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麦丰
代理审判员朱美娟
人民陪审员易军
书记员尹韵

2020-12-14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