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刘某1与国网甘肃省店里公司秦安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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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020)甘0522民初2082号

原告:刘某(系刘某2之父)。
原告:刘某1(系刘某2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刘某1之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秦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秦安县解放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安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电线在输送电流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高压电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受害者刘某2在搬移烟筒时与高压输电线路相接触导致死亡,被告作为事故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虽被告以自己经营线路早于原告宅院修建时间,原告明知上面有高压电线经过,仍坚持在该高压电线下修建宅院,致使自己宅院财产及人身处于危险之中,最后导致原告之子遭受电击而亡,原告存在过错为由而拒绝赔偿。但被告作为高压电线的实际运营者,对案涉电网通道下原告修建的宅院未及时制止,且在多次电路维修中也未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明知经过原告家导线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也未对该导线采取加高、采用绝缘电线等办法排除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之子电击死亡,其行为是原告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搬移烟筒时应当预见到有触电的危险,其因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本案中受害人并非故意,且造成自身死亡的严重后果,可以减轻被告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二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1178.49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刘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元/年计算20年,32323.4元/年×20年=646468元;二原告主张的刘某2的丧葬费,应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职工平均工资77336元/年计算6个月,77336元/年÷2=38668元;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5天,符合情理,应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208元/年计算,误工费确定为:56208元/年÷365天×3人×5天=2309.92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害程度确定为5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但不能证明二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7445.9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737445.92元×70%=516212元,原告自负221233.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秦安县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1受害人刘某2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5162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刘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9元,减半收取6239.5元,由原告刘某、刘某1负担2434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秦安县供电公司负担38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万忠
法官助理靳慧
书记员刘璐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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