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4、李某1等与陈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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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626民初3758号

原告:李某4,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李某1,女,200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4,系原告李某1的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2,女,200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4,系原告李某2的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3,男,201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4,系原告李某3的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李玉凡,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少波,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804660426W。
负责人:任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谦,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玉,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系被告李谦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616101061P。
负责人:江泽荣,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五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原告主张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3300元/年支持6个月为36650元;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主张以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标准计算20年,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刘兰球系死者胡柏强的岳母,并非其直系亲属,且还有其他扶养人,因此本院对其以原告身份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死者子女及母亲作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最长年限为16年,其前面9年已超出年累计总额,依法计算为26924元/年×9年×100%,后面7年为原告母亲,应支持,其计算为26924元/年×7年×100%÷2人。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36550元;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0元;
关于焦点二,2020年10月2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平江大队出具第4356041202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过错及责任分析为:被告李谦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少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且挂车尾部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柏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上述责任划分,被告李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报告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酒精测试,认为肇事车辆车速、安全措施情况及被告李谦酒精测试阴性,证明交警责任划分不当,应当由被告陈少波负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少波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进行行驶,根据被告李谦提供的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书,其(五)分析认定“鄂LO××××轻型仓栅式货车事发时的行驶参考速度约为84.2㎞/H,冀A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0××××(冀F××××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39.02㎞/H”。被告陈少波所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车速过低,也应当在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当事人在事发时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采纳被告李谦的抗辩意见,酌情认定由被告李谦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陈少波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五原告不负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程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陈少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原告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玉凡与被告李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因李谦尚未主张权利,其损失无法确定,但与原告损失合计估算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李谦没有主张保留李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份额,本院未予以预留份额。故本案五原告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玉凡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对五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30040元-110000元=112004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由被告李谦承担60%,即承担1120040元×60%=672024元,被告陈少波承担40%,即承担1120040元×40%=448016元,由于被告陈少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投保1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陈少波上述应予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陈少波在事故发生已垫付的35000元可从中抵减。被告李谦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135000元,与所应承担赔偿款项相互抵减,被告李谦还应当赔偿原告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玉凡损失672024元-135000元=537024元。
五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由于死者系被告李谦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员,死者不是承保被告李谦驾驶车辆的受害第三人,且根据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已在座位险中履行了10000元座位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玉凡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与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相互抵减后,还应当赔偿1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玉凡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48016元,被告陈少波已经垫付的35000元应当从中抵付;
三、由被告李谦赔偿原告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玉凡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72024元,与其已垫付的135000元相互抵减后,还应赔偿53702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李玉凡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至平江县人民法院指定履行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56元,由被告陈少波负担7982元,由被告李谦负担1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志
审判员邵晨薇
人民陪审员赖标辉
书记员熊咪咪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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