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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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湘0381民初26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湘路**。
负责人:李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丁某某向农行湘乡市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533600********的金穗贷记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以下事项: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若银行对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进行调整,将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申请人,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特定产品除外),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银行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农业银行官方网站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含分期交易)的,交易款项按照本合约约定的透支利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申请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分期付款本期应还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超过账户永久额度使用金额*100%)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含超信用额度使用部分)、分期业务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其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未按期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银行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申请人承担;与本合约相关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催收信函、发生诉讼时的法律文书)以申请人在申请表或其他相关申请材料中所填选的邮寄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邮箱为送达地址,申请人送达地址若发生变更,申请人应及时通过银行客服热线、营业网点等方式与银行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申请人的送达地址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造成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的,以通知或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
丁某某取得上述信用卡以后,进行了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9年3月22日,该信用卡的欠款本金为22827.65元、利息为2626.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210.12元、手续费为341.79元。
丁某某欠款后,农行湘乡市支行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丁某某催收,丁某某未予归还,农行湘乡市支行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丁某某向农行湘乡市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丁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农行湘乡市支行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手续费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827.6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10.12元、手续费341.7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9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2626.59元及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信用卡本金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2827.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16元,减半收取计237.5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湘辉
法官助理钟胜男
书记员段旭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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