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权某某、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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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528民初3475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富某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负责人:侯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权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权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第4组证据(居委会证明)、第6组证据(被告权某某驾驶证及陕某某/陕某某挂牌号重型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7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大禹司[临鉴]字[2020]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或者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在本院充分释明后,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66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票据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系陕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权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中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天×38天=304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限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医疗机构也已出具明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某某均工资计算,应为31325元÷365天×120天=10298.6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额、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按照票据记载金额,应为6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515.78元。由于本起事故伤者崔健、范士培、薛培玉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已另案处理),故应当按照本案原告范某某与崔健、范士培、薛培玉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原告范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59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458.6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应向原告赔偿5966+17458.6=23424.6元。由于被告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赔偿(31515.78-23424.6)×30%=2427.35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权某某在实习期内发生事故且车主未能提供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为由,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相应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424.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7.35元;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呆虎
书记员郝珊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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