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陈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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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0)甘0902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蔺某,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某1,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甘肃省酒泉市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1996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1,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现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2007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7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2020年4月24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2向被告人陈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价格1克600元。21时许,张某2按照约定给被告人陈某微信转账600元,被告人陈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按照该杨提供的银行卡卡号通过手机银行给杨某转账600元,被告人陈某根据被告人杨某提供的藏毒地点,在酒泉市第一中学十字北面“佳乐”小吃城门口的一个电表箱里找到毒品后,分出一部分另行包装,另一部分加入“脑复康”药片粉末后,于22时许和张某2相约至玉门油田生活基地百合园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见面后陈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无色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包包”交给张某2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张某2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88克;从被告人陈某裤子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0.38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给被告人赵某打电话商议买卖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5克毒品。后被告人杨某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人赵某其中国银行的卡号,赵某通过手机银行给杨某转账3000元。后赵某从金塔县来到酒泉市肃州区,按照杨某提供的藏毒地点,在××区旁的三轮车坐垫下面取上毒品海洛因返回金塔县,并将取回的毒品藏匿在其临时居住的××县厨房水池边的一袖套内。2020年4月26日被民警查获,经称量,净重5.22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20年4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又向被告人杨某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手机银行将3000元毒资转至被告人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并按照杨某提供的藏毒地点,在酒泉市肃州区建安家属院旁的一公厕内取回杨某给其贩卖的毒品。当被告人赵某拿上毒品准备乘车返回金塔县时,被民警抓获。在将赵某带上×××现代圣达菲越野车押解回办案单位途中,被告人赵某将所购毒品藏匿在该押解车辆后排座的夹缝中。经称重,净重分别为1.11克、1.97克、2克,共计5.08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3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20年4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酒泉市××区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对其住处依法搜查,在该住户储物间陶制坛子内及空花盆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净重54.03克、47.95克,共计101.98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净重113.54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1.26克;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累计净重10.30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又经法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证人张某3证言及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其将肃州区建安公司小区4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租给杨某,并未出租其房子的储物间,房屋是以其儿子肖某的名义与杨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019年12月份杨某给其打电话说小区经常丢电动车,让把储物间给他放电动车,其就同意并把钥匙给杨某了;
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肃州区建安小区4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是其名下的财产,2019年9月底,其继父张某3说要出租该房屋,其和一个回民签订了租房合同,每年租金7000元,签订完合同之后,张某3把房门钥匙给回民后,他们就离开了。后来其继父打电话说那个租房的小伙子要储物间的钥匙放电动车和调料,他同意了,具体是其继父办理的,其再没有管;
4.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3给一个回民出租了一套房屋,房屋是其和丈夫打扫干净之后租出去的,一年租金7000元。2019年12月份,她丈夫张某3说租房子的回民要储物间的钥匙,要放电动车,所以储物间也让回民用去了。储物间有两把钥匙,给回民给了一把;
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20年2月份左右,其把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尾号为0039的工商银行卡给杨某使用了,其再未使用过该银行卡;
6.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其使用儿子刘小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尾号为9013的中国电信电话卡,这张电话卡办好后就给杨某使用了;
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20年4月24日20时许,其给以前认识的一个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取些毒品呢,陈某让其转600元,之前他们商量好600元一克毒品,其就直接从微信上给陈某转了600元,其就开车在百合苑南门口等陈某,到22时30分许,陈某坐到车辆的副驾驶上把一个卫生纸团递到其手里,其打开看到是一个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包包,其刚准备开车走,过来几个警察就把其和陈某都抓获了;
8.证人张某4、潘某证言,证明其均是出租车司机,均曾多次开车拉着赵某往返酒泉和金塔,赵某经常到酒泉的东关村蓓蕾幼儿园附近,然后坐车回金塔的新世纪花园8号楼下;
9.证人芮某证言,证明位于××县房屋是其所有的,房主是其奶奶,2019年12月份,其让朋友赵某住在这个房屋里,房屋钥匙也拿给赵某一把,尾号为2877的电话号码是其办理的,其把该号码给赵某一直在使用;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封装笔录、拆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人身及位于酒泉市××区(包含储物间)进行搜查、扣押、封装物证的情况,依法扣押手机、银行卡、毒品疑似物、药品、搅拌机、铁棒、铁饼、铁制品、电子秤、千斤顶等涉案物品,对在储物室内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称量净重分别为54.03g、47.95g,并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取样的具体情况;对吸毒人员张某2和被告人陈某进行现场人身检查的具体情况,从张某2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称量净重为0.88g,从陈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称量净重为0.38g;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的毒品疑似物、手机、社会保障卡等涉案物品,对查获的被告人赵某在×××号现代圣达菲车辆驾驶室内藏匿的毒品疑似物3包称量净重分别为1.11g、1.97g、2g,对查获的被告人赵某在××县厨房西侧水池边厨用袖套内藏匿的毒品疑似物1包称量净重为5.22g;
11.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ATM机存取款视频,证明户名为马某的尾号为003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及被告人杨某使用该卡存取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赵某使用尾号为1116的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
12.微信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昵称为“非常人”的微信账号向昵称为“醒悟”的微信账号转账600元的事实;
13.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陈某、赵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14.鉴定聘请书、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经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委托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杨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被告人赵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4包、被告人陈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进行鉴定,结果为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并证明从杨某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物2份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75%、39.67%,从赵某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物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3.79%;
1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赵某的尿液样本经检测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阴性;被告人陈某的尿液样本经检测呈吗啡阳性、甲基苯丙胺阴性;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物证照片,证明2020年4月26日,侦查机关在酒泉市××区口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向吸毒人员张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被侦查机关抓获的情况;侦查机关在酒泉市××区一中家属院东侧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让被告人赵某对藏毒地点、交易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1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杨某、陈某、赵某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勘查取证的情况;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辨认,被告人杨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人;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陈某、赵某的身份信息;
2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赵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1.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于1996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2.立功证明,证明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出具证明中载明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
23.被告人杨某供述,我来肃州区开过一段时间麻将馆,我以7000元的价格租住××区,没有要房屋的储物间,到2019年12月份,因为天气冷,我骑不了电动车,就问张某3要了储物间的钥匙,把电动车放到储物间了,在储物间查获的毒品我也不知道是谁藏的,我随身携带的12瓶吡拉西坦片是我在药店购买的,2020年4月25日晚,使用尾号为9013的电话号码的一个女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她找5个东西,她就给我使用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打了3000元,我就给开麻将馆认识的一个小伙打电话,问他找5个东西,并把身上的2500元给他了,他让我到航天公园南门口的破房子砖头下面取东西,我就按照他说的地方找到了一个外用卫生纸内用无色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包包,我拿上就到肃州区建设路公共卫生间,把毒品包包藏到暖气片后面,然后给那个女人打电话把藏毒地点说给她,我就再没有管;
24.被告人陈某供述,2020年4月24日20时许,张某2打电话说想从我这买些毒品海洛因,我说最少取1克要600元,到21时许,张某2又打电话说把钱准备好了,他通过微信把钱转给我了,我就联系以前认识的一个回民,按照回民的要求把600元转到回民的卡上了,回民收到钱后,让我到××区去取毒品海洛因,我取上后找了一个地方把毒品包包打开,从里面取了一部分用广告纸包好,又把提前准备好的一片白色脑复康药品粉末放到准备卖给张某2的毒品包包里,我就让张某2到肃州区百合园南门口,到22时许,张某2就开车来了,我就坐到他的车里,把一个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包包给张某2,我正准备离开时,警察就把我们现场抓获了,那个回民我叫他小杨,他的手机号尾号为9013,转账的账户名称显示马某;
25.被告人赵某供述,2020年4月26日10时40分许,我用朋友芮某的手机给“杨娃”的人打电话,我说要取5个东西,“杨娃”让我先打钱,我就按照他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了3000元,我看到转款的账户名称为马某,我乘坐一辆跑黑出租的白色轿车到了肃州区东关村,过了一会“杨娃”给我回电话说东西放在酒泉一中家属院楼旁边的男女通用公厕,我就到公厕进去把毒品包包拿上,是外用淡黄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到中午一点多我准备乘车回金塔就被抓住了,当时毒品被我一直在手中捏着,在被带上车的过程中,我顺手就塞在后排座椅的缝隙中了,2020年4月23日我也从“杨娃”手里买过5个东西,当时也是给他转了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牟利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杨某贩卖数量达113.54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数量达1.2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0.3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陈某、赵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陈某、赵某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意见,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杨某所有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经查,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是查获毒品的储物间实际使用者,且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中载明在储物间查获的毒品外包装提取并鉴定出杨某DNA分型7个占位,且排除他人触摸,足以认定在储物间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系被告人杨某所有,被查获的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对该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的计量检定证书不符合称量标准,毒品送检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观点,经查,电子天平的检定有效期为2020年9月18日,砝码系在有效期内用于检定天平,均符合规定,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提出对毒品称量有异议,掺入的药品数量不应计入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将一部分药片粉末掺入其向被告人杨某购买的毒品中,但具体数量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代购,涉案毒品全部查获,未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因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健康安全,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提出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经侦查机关出具书面证明,被告人杨某可认定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并未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而被告人赵某系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家庭困难并非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理由,故该辩护观点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被告人赵某提出认罪认罚,如实坦白供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认罚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3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违禁品(毒品)由扣押机关处理;
三、侦查机关冻结的被告人杨某所有的违法所得13795.7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柴丽
审判员马兴国
法官助理柴泳江
书记员魏芳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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