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权某某、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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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528民初3473号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被告:李平,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负责人:侯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平系陕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权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中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5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天×9天=720元;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1325元÷365天×9天=772.4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额、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18.41元。由于本起事故伤者崔某某范某某、范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已另案处理),故应当按照本案原告薛某某与崔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原告薛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37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2.4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377.6+1872.4=3250元。由于被告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平应向原告赔偿(5118.41-3250)×30%=560.52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权某某在实习期内发生事故且车主未能提供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为由,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相应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50元;
二、被告李平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0.52元;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呆虎
书记员郝珊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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