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1与喻某2、喻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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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鄂0111民初4280号

原告:喻某1,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退休护士,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林,系喻某1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武,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2,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一冶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玉,喻某2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3,女,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青山热电厂退休工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喻某3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4,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喻某5,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本院经重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喻某1与被告喻某2、喻某3、喻小民(现去世)、喻某5系兄弟姊妹关系,被继承人喻纯新(原告等继承人父亲,母亲周一平,1973年去世)系华中农业大学职工,分配并居住华中农业大学西苑2栋5单元102室。2004年2月20日,被继承人喻纯新因公房改革,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其几个子女共同商议:由原告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并办理购房手续,其他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喻纯新20**年4月8日去世后,上述房屋于2015年12月4日登记为喻纯新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省字第**,建筑面积61.86㎡)。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本人出资购买,其他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故应当由原告继承该房屋的全部份额。
本案重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喻某1与喻某2、喻某3、喻某5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华中农业大学××单元××号房屋由喻某1继承;二、喻某1支付喻某2、喻某3房屋继承折价款各9万元。因喻小民之子喻某4主张继承,不愿意放弃继承,不同意该协议,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喻某1主张全部继承诉争房屋。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放弃继承《证明》证据,被告喻某2认可系其所写,主张喻某1答应给付补偿款,喻小民、喻某5无异议,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喻某3虽否认放弃继承,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应当认定原告支付购房款,喻某2、喻某3、喻小民、喻某5放弃继承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全部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喻小民在诉讼中死亡,其明确放弃继承、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喻某4有效。喻某4现主张继承,没有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农业大学西苑2栋5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权证省字第**)喻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喻某2民喻某3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华勤
人民陪审员陈利萍
人民陪审员张玉琦
书记员卢达
闵进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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