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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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0)冀0821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承德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儿)
被告人姜某1(姜某2),曾用名姜某3,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下午,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北湾子村,被告人姜某1母亲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姜某1用菜刀将姜某的手部砍伤。经鉴定,姜某的左手第3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手肌腱损伤及皮肤瘢痕形成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给付姜某赔偿款10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1医院住院,共先后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左手第3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存留;2、双手外伤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833.62元,被告人支付急诊出诊费600元,总计医疗费12433.62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794.50元(住院15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75天,75天×77.26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500.00元(15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0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0元(15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27278.12元。其中被告人已支付1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21日下午我在家拿了一把锄头去地里了,四点多我回来走到姜广富家后院时看见我媳妇和姜广林媳妇吵吵呢,这时候姜广林的儿子姜某1背着手从家里出来了,一边走一边说要灭了我们,到了我跟前就拿着菜刀砍我,我用手里的锄挡着,旁边的人就把我手里的锄夺出去了,拥着我让我回家。我刚走几步姜某1又拿着菜刀奔我砍过来了,我就举起两个手一挡,菜刀砍在我两只手的手指头上了,流了不少血,我就报警了,等我报完警,姜某1就跑了;
2、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1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到姜某1家找姜某1的母亲说耕地的事情,我和姜某1的母亲就吵吵起来了,然后姜某1的媳妇和我大嫂子李桂琴就往姜某1家外面拽我,到了姜某1家东边胡同内,我就站在那继续和姜某1的母亲相互骂对方,骂了几句之后,我丈夫姜某手里拿着锄头就过来了,姜某到了现场后就让我回家,这时姜某1手里拿着一个菜刀就奔着我们过来了,他拿着菜刀就奔着姜某砍一下,当时没有砍到姜某,然后姜某手里拿着锄头就胡拉了一下姜某1,然后我们边上的人就往开拉他们,当时我把姜某手里的锄头就给抢下来了,然后我们就往家走,然后姜某1追上来拿着菜刀砍姜某,姜某用手一挡菜刀就砍到姜某的手上了,当时姜某的手就被砍流血了,姜某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1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在家里和我婆婆刘某做饭,我老婶姜某的媳妇就来到我家和我婆婆刘某说我们家占他们家地了,然后刘某和我老婶就吵吵骂起来了,当时我和我大娘就劝我老婶别吵吵了,我们边说边往门口外拽我老婶胥某,到了我们家门口,我老叔姜某手里拿着一个锄头也就到现场了,姜某到了之后就奔着刘某去了,当时姜某拿着锄头就要打刘某,这时我丈夫姜某1就奔着打架现场去了,姜某1过去的时候路过我们家鸡圈就把剁鸡食的菜刀拿起来了,姜某1到了跟前,我老婶上前就挠姜某1,然后我老叔姜某手里拿着锄头就要够着打姜某1,姜某1和姜某互相撕吧几下,姜某1拿着菜刀就砍了姜某一下,当时姜某用手一挡,菜刀就砍到姜某手背上了,姜某的手就流血了,然后他们就停手不打了,不知道谁报警了;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21日下午5点多钟,胥荣玲到我家,她让我跟着她去量地,她说我家偷着把界石挪位置了,我说我没挪界石不去跟她量地,然后我们俩就吵起来了,我儿媳妇李某和我儿子姜某1就劝我和胥荣玲别吵吵了,我嫂子李桂琴就来了也是劝我们俩别吵吵了,然后胥荣玲就骂我,后来我也骂她一句,李桂琴和李某就拽着胥荣玲让胥荣玲出去,她们俩就把胥荣玲拽到我们家大门外了,胥荣玲还是骂,骂了会我就出去了,我到了我家大门外看见姜某扛着一把锄过来了,姜某过来就骂姜某1,然后姜某1就回家了,我就去拦着姜某,这会姜某1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就出来了,然后姜某就用锄头打姜某1,我就拽着锄杠拦下了,锄打没打到姜某1我没注意,姜某1和姜某就打起来了,后来姜某1用菜刀砍了姜某左手手背一下,当时姜某的左手手背就流血了,然后就不打了,我就要领着姜某就医院包扎姜某不去,然后姜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姜某左手第3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手肌腱损伤及皮肤瘢痕形成属轻微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姜某1对其作案时使用的菜刀进行辨认,指出4号公安机关从李某手中扣押的菜刀为砍伤姜某所使用的菜刀;
7、户籍证明信,证实姜某1系成年人;
8、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二次手术病例等,证实姜某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日共12天,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1日共住院3天,总计15天;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1系抓获归案,抓获过程无反抗;
10、被害人姜某女儿姜某某证明一份,证实姜某被姜某1砍伤入院后,姜某1父亲姜广林为姜某办理入院时缴纳10000元住院费用;
1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1所用的菜刀情况;
1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承德县医院急诊出诊收费凭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花费等情况,证明被告人曾给付急诊处置费600元;
13、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2020年9月17日下午姜某的妻子去我家和我母亲吵架并撕把起来,我跟姜某的妻子(我老婶)说咱们都是实在亲戚这是干啥啊,然后我大哥姜常军来了和姜常军的母亲就把我老婶拽出去了,我就去外面大街上待着去了。过了一会我老叔姜某拿着锄头跟我老婶一块又要去我家,我在街上看见了,我就赶紧往家走,走到家前面的胡同看到姜某夫妇正在和我母亲争吵,我刚跟姜某说句话,他二话没说就拿着锄头要打我,我躲开了。然后我就跑到我家猪圈拿起一个砍菜用的菜刀朝着姜某跑过去,他也奔着我过来了,我们俩撕扯在一起,他拿锄头要打我没打到,打在地上锄头折断了,然后我用菜刀向姜某砍去,姜某举手一挡砍到了姜某的手上,然后菜刀就掉在了地上,姜某捡起菜刀要砍我,旁边很多人拉着没砍到我,我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人姜某1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和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10600元,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人民币12433.62元、鉴定费人民币55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794.50元(住院15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75天,75天×77.26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500.00元(15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0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0元(15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27278.12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10600元,被告人姜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赔偿款人民币16678.1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玉杰
审判员王富
人民陪审员雒明硕
书记员柴薪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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