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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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0)辽09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向何建明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同日,何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何建明向陈某借款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期限3个月(从2015.9.8-2015.12.8),超期按小额贷款利率四倍偿还。”2016年1月,何建明因病去世。何建明与被告温某是夫妻关系,何建明与被告何某是父子关系。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被告温某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辽J×××**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购买价格约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去世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主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何建明提供借款,并提供了有何建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及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借条上的何建明签字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原告自认向何建明实际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何建明提出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万元,超期按小额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因此在借条中直接写明借款39万元。原告以上自述事实具有合理性,与何建明签字确认的借条相吻合,本院对何建明与原告间的39万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仅以对何建明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为由不能否定原告与何建明间存在借款事实。关于债务承担问题,二被告应仅在继承何建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二被告继承何建明遗产问题,现仅查明温某名下辽J×××**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系温某与何建明生前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产权一半应为何建明合法遗产,该车辆现由温某使用,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现价值未能提供明确意见,亦未申请车辆价值评估鉴定,本院仅确认被告温某在该车辆实际价值的1/2份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9万元债务清偿责任,超出车辆1/2价值范围的债务温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务利息问题,因涉案车辆购买时价格约80万元,车辆已使用超过十年之久,车辆市场价格随车辆使用年限增长必然发生贬值,因此车辆现市场价格虽未经评估,但必然难以足额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考虑本案仅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除涉案车辆,本案未查实二被告继承了其他遗产,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问题不予评价,待原告发现新的遗产线索,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提供阜新市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主体信息和公司名下不动产财产信息,用于证明何建明存在的遗产一节,因阜新市平安实业有限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对外以法人资格承担民事主体责任,何建明对原告的债务不能直接混入公司对外债务,何建明在公司的股权财产份额应在得以从公司资产中析出后方能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未举出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关于借款数额,借条上虽明确载明借款39万元,但被上诉人陈某自述借款本金数额为30万元,其余9万元设定为三个月的利息,该事实可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利率约定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原审全额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即债务人负债数额为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时间及与被上诉人何某的通信记录时间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一直在主张权利,该诉讼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温某应在辽J×××**号越野车辆实际价值的1/2份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陈某承担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债务的清偿责任,超出车辆1/2价值范围的债务温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725元,由上诉人温某负担8043.75元,陈某负担268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东
审判员乔丹青
审判员于丽
书记员马雨佳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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